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98號
TNHM,114,聲保,9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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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家暴治療性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賢前因犯家暴殺人傷害致死數罪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
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假
釋審核評估量表、報請假釋報告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
監之評估報告書、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
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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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