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65號
TNHM,114,聲保,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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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林順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林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林順因藥事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分別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7月(共2罪)、3年10月(共2罪)、7
月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4年10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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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