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屬刑法所定應沒收物,本件後續審理
並無繼續使用扣案手機之必要,因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且如有繼續使用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必要,亦可將檔案資料
複製儲存。被告確實有使用扣案手機之必要,因被告羈押迄
今均由父親代為繳納清償債務,被告每月需清償房屋貸款,
被告帳戶內存款所剩不多,且被告父親無法長期代墊,被告
必須出售持有股票、取得資金、存入銀行帳戶,以供父親提
領代繳債務,必須使用手機帳號、密碼,操作出售股票事宜
,如無手機無法出售股票,房屋將遭拍賣,請求發還扣押手
機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搜索經扣得手機1支,其
內包含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父母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審引
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則本案手
機雖非違禁物,然並非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上訴
後仍否認全部犯行,本件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其聲請發還
扣案手機,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稱需有手機方能買賣股票
清償債務部分,並非法院應否發還扣押物應考量之因素,其
以此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