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