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號
TNHM,114,聲,1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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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胡景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聲請人113年執助子字第1776、1571號
及113年執子字第7702號為數罪併罰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理由,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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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