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3號
TNHM,114,聲,1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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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
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然僅附表編號1、3所示
2罪之犯罪型態與侵害法益相同,惟該2罪與其餘之罪間,犯
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則相異,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
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



受刑人於前揭聲請狀中,業已就意見表示之部分,勾選無意 見,顯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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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