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駱 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補充狀。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駱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
徒刑8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罪所處
之刑,已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原裁定附
表編號6至7所示之竊盜、傷害所處之刑,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則抗告人所犯之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執
行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4年2
月,顯有權衡法院曾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抗告人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可知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