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暱稱「信長」)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
,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
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
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此為數位帳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與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
iCoin○○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等6個金融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隨後再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
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末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
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甲○○可獲本案詐騙
集團出售虛擬貨幣總獲利之0.03125%作為報酬【甲○○稱本案
詐騙集團每獲利新臺幣(下同)32元,其將可獲得1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
騙方式,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楊漢銘申設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漢銘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匯入
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甲○○再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且以上述方式轉匯(即如附表編號1①②),並購入虛擬
貨幣後,轉至暱稱「獅子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
領(即如附表編號1③)款項後,轉交暱稱「獅子山」之人,
以此方式使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
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甲○○則於11月16日9時50分,至統
一超商○○○門市提領2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3至57、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獅子山」使用,及依
「獅子山」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
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
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81頁),即對於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認罪,但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
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
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
㈡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用戶資訊(見警卷第
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5號113年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2至233頁)、告訴
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簽立之委
任契約(見警卷第155至191頁、第234至23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2至15頁)、證人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楊漢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6至2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4至98、103至110頁)、證人楊漢銘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9至102頁)、金流一覽
表(見警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74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併辦意旨書、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及○○帳戶約定轉帳設定之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銀字第113224839164
788號函文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跟「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
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並不構成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隨後
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
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
,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
之工作,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
出門都有二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
跟『獅子山』,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你
是否知道每次出去就是會有四個人一起同行?)是,但我跟
另外那兩個人都沒有接觸過,他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綽
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由此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
同犯之。
⑶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
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
、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理應知悉詐欺
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除有招
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之「獅子山」外,另被告將金錢轉
匯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
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亦必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
擬貨幣售出以獲利,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
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
為,被告亦當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獅子山」一人完成
,亦應足推知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
故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
⑷又被告固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
被告以上開行為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
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
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獅子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依暱稱「獅子山」之人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
暱稱「獅子山」之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
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
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有看過「獅子山」,沒有看過大胖田、游娉婷,
沒有加入群組有,只有跟「獅子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至113頁),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暱稱「獅子山」男子以
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論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出門都有二
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跟『獅子山』
,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等語(見
偵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明確悉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
綽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業如前述。則原判決僅認定
普通詐欺取財,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分別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而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最高法院所
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統一意見,本
案應整體適用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原審未比較適用上開規定,於法未合。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
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轉匯、提款,再將轉匯、提領
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參與程度,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
惟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詳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暱 稱「獅子山」之人,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出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乙○○ 11月16日 9時35分 100萬元 (○○帳戶) 楊漢銘○○帳戶 被告○○帳戶 11月16日9時40分 100萬元 ①被告MAX○○帳戶、 11月16日9時43分、 48萬7,521元 ②被告MaiCoin○○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48萬9,257元 ③被告○○臺幣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