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952號
TNHM,113,金上訴,19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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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葦翔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葦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葦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件犯罪為
未遂,依被告所述其本次沒有拿到報酬,其薪水都是結束後
才會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
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既有前開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四、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參、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美華(下稱
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被告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且前已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遭
起訴、審理中,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
,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
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嚴重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
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意賠償,並獲
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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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