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940號
TNHM,113,金上訴,194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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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詠勝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
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
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
處被告龔詠勝(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原
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緩刑
(包括緩刑之負擔,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緩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76頁、第9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
事實、罪名、量刑(不含緩刑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之認定、量刑(不含緩刑部分)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羅湘涵
廖振億達成和解,然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劉俊和劉月秋
陳國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等原諒,
是以,自難僅憑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逕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
遽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之部分,實
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湘涵廖振億
達成調解,並將分期賠償,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
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
開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
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難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固與告訴人羅湘涵
廖振億調解成立,均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原審法院113
年9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
),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案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
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
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對被告
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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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