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920號
TNHM,113,金上訴,192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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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霆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第26157號、第26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
處被告李奕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92、15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
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
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
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本院卷第92、157頁),然主張其願與本
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本院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57頁),應
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
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已分別與
告訴人陳玉華、李乙伶、卓楷湟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損害金額等節(詳後述),足見
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陳玉
華、李乙伶、卓楷湟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因
認知不明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犯行自白之減刑因子,且已分
別與告訴人陳玉華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乙伶、卓
楷湟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損失,衡酌本案被害人
3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與父母及二個弟弟同住,現職從事廚師工作,月收
入約3萬多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
陳玉華於調解筆錄載明已願宥恕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147頁),並斟酌告訴人李乙伶、卓楷湟當庭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陳玉華、李乙伶、卓楷湟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 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 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陳玉華 經本院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李乙伶、卓楷湟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均賠償其等損失,已獲取告訴人等之諒恕,有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183至184頁



),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 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 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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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