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東華
」、「晚安您好」、「熱巴」、「迪」、「天主堂」、「殺
人鯨」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提起公訴),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暱稱「財
神」之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哀凱凡引誘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哀凱凡即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
下稱「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嗣王振峰於112年10月29日1
6時26分至30分許,依「東華」、「晚安您好」之指示,前
往上址「家樂福○○店」地下1樓2號置物櫃拿取內有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東華」、「晚安您好」指定之地
點,將該包裹交與「熱巴」或「晚安您好」,以此方式共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哀凱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0
0頁),另證人哀凱凡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112年10月29日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表示需要租賃金融卡,以便做博奕
網站金流之使用,並表示以12萬元租賃5天為代價,因而將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
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5至18頁)、哀凱凡與「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至2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1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
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可知本罪
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有該條第1項共5款所規
定之情形,即足構成本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人頭
帳戶,自非正當。又證人哀凱凡係受臉書網站廣告之引誘,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財神」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不論有無被
害人被騙後將金錢匯入哀凱凡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引誘而
犯之。雖證人哀凱凡表示係受到詐騙,並證稱:事後想跟對
方索求報酬時,對方即將我封鎖,我才驚覺遭詐欺等語(見
警卷第13頁),然證人哀凱凡係基於僥倖之心態,在可預見
「財神」為詐騙集團,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會被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
供金融卡暨密碼,並非誤信「財神」將為合法正當使用而交
付(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哀凱凡未如期
取得報酬,究竟係「財神」自始不願支付,或事後始起意反
悔,依目前證據仍屬未明,是否可認有主觀不法之意圖而已
該當詐術之施予,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哀凱凡證述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認與其
對話之人僅有「財神」,又對照被告所陳:集團內加上我共
有9位,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第
一層收水TELEGRAM暱稱「熱巴」洪承緯或另名第一層收水TE
LEGRAM暱稱「晚安您好」陳有成或另名第二層收水TELEGRAM
暱稱「迪」簡敬宇,之後再交付給指揮的車手頭TELEGRAM暱
稱「天主堂」或「殺人鯨」,另外我知道群組裡還有兩位金
主,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暱稱以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分工極細,各
司其責,被告之工作係單向受指揮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再
以迂迴方式轉交上層車手,以被告係集團最外圍車手中之第
一層,出面收贓或收取人頭帳戶,被緝獲之風險最高,隨時
會遭集團切割,處此地位,集團其他更上層成員為躲避查緝
,以求自保,自無讓被告與聞其他成員犯案計劃之理,再加
上被告本身亦係受到不合理報酬之誘惑,始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是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財神」將自始不付款予
哀凱凡,或對於「財神」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收集帳戶
資料之訊息等手段,亦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段,係以引誘方式為之(被告被訴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哀凱凡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不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
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手段收集帳戶,或就「財神」以
網際網路犯之,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犯之雖有不同,然因均屬同一罪名所
列舉之手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之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哀凱凡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哀凱凡郵局帳戶資料,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引誘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戶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尚非允當等
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竟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
安全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本案依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 過「LINE」向哀凱凡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12萬 元之報酬云云,使哀凱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哀凱凡之證述、被告坦承 加入詐騙集團,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哀凱 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哀凱凡與詐騙集團成員「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凱凡 雖表示係受到詐騙(見警卷第13頁),然: ㈠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 ,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實無必要對外收購、租賃帳戶使用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依告訴人哀凱凡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 足見哀凱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 已知悉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係明顯違反社會 常態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網站,亦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 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哀凱凡卻仍
因缺錢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求獲取報酬,顯非合 理之正當交易型態,自難逕認哀凱凡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㈡再參以哀凱凡提出之「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頁面中 ,已註明「辦門號換現金」等字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 均可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哀凱凡對於率然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未曾確認 「財神」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財神」間亦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僅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欲出租帳戶資料,且 「財神」指示交付之方式,又非坦然面對面,而係以遮掩、 迂迴方式收取,常人一聽,豈有不起疑,哀凱凡竟全然配合 ,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可認哀凱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財神」所述出租帳戶賺錢之方式甚為 可疑,但仍因急需款項,不顧於此,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 純受騙所致。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 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關於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 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 或認知「財神」等共犯有向哀凱凡施用詐術,本諸前揭證據 法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欺集團共同向哀凱凡騙取郵 局金融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