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6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
67、113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
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麗娟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
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被告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之刑;再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
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
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
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
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
設並交付給吳博舜,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上訴理由所指之情,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有說明、考量,且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與法院就
相同類型之罪所科之刑,大致相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
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初
步和解意願,但最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和解,有
被害人張麗娟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3、107頁),則
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亦與原審相同,並無變更。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輕不當之情。
四、據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