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3年度,2號
TNHM,113,聲再更一,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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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
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
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
,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快樂
,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
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荷蘭出差。當時一下
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
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
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
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
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
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
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
(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
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
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
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
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
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
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
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
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
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
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
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
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
泰國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
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
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
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
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
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
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
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
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
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
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
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
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
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
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
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
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
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
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
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
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
請人栽種本案大麻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
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
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
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
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
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
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
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
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
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
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
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
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
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
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
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
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
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
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
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
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
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
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
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
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
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
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
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
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
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
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
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
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
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
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
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
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
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
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
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
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
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
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
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
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
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
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
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
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
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
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
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
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
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
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
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
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
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
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
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
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
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
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
,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
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
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
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
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
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
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
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
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
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
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
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
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大麻之反常行徑,
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
,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
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
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
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
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
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
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
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
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
,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
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
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
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
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
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
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
。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
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
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
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
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
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
。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
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
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
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
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
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
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
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
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
,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
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
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
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
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
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
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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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