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梵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梵韡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梵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2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69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
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經衡
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
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梵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