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73號
TNHM,113,聲,117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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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高振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
、民國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
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
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期間未予受
刑人陳述答辯及提示相關證據機會,本件執行檢察官即有悖
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執行指揮當屬違法,應予撤銷。又本
件執行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
不尊重個人人身自由、健康、財產法益,若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原
審法院對於受刑人為科刑時,已就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
加以考量,則在諭知受刑人得易科之刑度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復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為由,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
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行,有雙重評價之虞,亦違反易
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綜上,本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
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臺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云云。
二、按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屬廣義
之刑事訴訟程序。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
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
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僅於特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
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
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
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
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
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
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
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
,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若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程序上未使受
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表達意見之機會,則難謂檢察官不予易
刑之裁量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
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
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
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
體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數罪併罰調查表中,表示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即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換發113年度
執更戊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4.接續112年
執緝丁字第730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等語,受刑人於113年9
月3日收受後,受刑人之母親李芮瑜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易科罰
金,執行檢察官收受後即於當日,於上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聲請表上,批示「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等危及個人人身自
由、財產犯罪,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
繼於113年10月23日書記官呈核後,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准後,於113年10月28日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
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告知受刑人及李芮瑜,於此期間內執
行檢察官均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
聲請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
定前,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聲請
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是其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量,程序上即顯有瑕疵,難謂合乎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先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
揮命令程序上均有明顯瑕疵,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
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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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