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上重訴字,113年度,1號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5011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
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第1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澤濬、王元平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澤濬、王元平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澤濬(原名
王建智)、王元平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373、374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中設局誘騙中度智能障
礙之被害人陳乙函出門,並搭載被害人至山區以撞球棍暴力
毆打被害人,並將負傷倒地之被害人單獨留於人煙罕至之山
區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生前受
盡驚嚇與痛苦,其家屬亦承受失去至親之痛苦,且無以回復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除不認為應為被害人之死負責外
,亦未真摯表達悔意,或為賠償,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後,未見對被告2人有利之情狀,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19條
之適用,或其他可減輕之事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明恭
、母陳美卿認被告2人應量處重於無期徒刑之刑度即死刑,
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㈡被告王澤濬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
父母達成調解,然已經被害人父母同意而先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作為賠償,故本案確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
 ㈢被告王元平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平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盡自己最大的
努力彌補被害人之家屬,而經被害人父母同意給付50萬元作
為賠償,故本案符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
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
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
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
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王澤濬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澤濬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王澤濬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王澤濬、王元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2人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拒
絕與被告王澤濬見面,故意透過被告王元平以臉書通訊軟體
之暱稱「金玲玲」聯絡被害人至臺南,對於被害人遭被告王
元平持凶器毆打前及之後,被告2人亦有電話聯絡,並確認
如何處置被害人,事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交互詰問時雖
有部分迴避問題或為自己行為辯解,然均亦能針對問題回答
事發經過,復於原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均知道評估利害得失,有能力區分法律規範行為,可
維持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注意等情,故可認定其等行為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渠等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2人及辯
護人上訴後並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王澤濬係認被害人曾劈
腿而心生不滿,被告王元平僅為朋友出氣,被告2人即設局
由被告王元平誘騙搭載被害人至荒郊之案發地點,被告王澤
濬在與被害人視訊通話爭吵後,要求被告王元平予以教訓,
被告王元平即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被害人致被害人癱軟倒地
後,被告王澤濬即要求被告王元平獨留被害人留於無法求助
之現場而自行離去,被告2人均明知被害人仍躺於現場不動
但氣息尚存,卻仍置之不理,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審酌: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整體評
價,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等節,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即原判決並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可言,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然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
家屬共50萬元,被告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
屬共10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1、423、437、439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亦有上開給付賠償之情,其等
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屬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
原判決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王澤濬因認被害人曾劈
腿,竟在分手後2個月仍然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
王元平設局被害人,被告王元平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是基
於為朋友出氣之動機,答應替被告王澤濬教訓被害人,在臺
新化山區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完被害人,被告2人聯絡後
仍決意將負傷倒地無法行動且無手機可求救之被害人丟在人
煙罕至之地方,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侵害生命法益,
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可磨滅的巨大傷痛,家庭喪失精神寄託
從此破碎,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縱
獲得被告2人之部分賠償,仍無法原諒被告2人。並審酌被告
2人之一般情狀事由:被告2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然依據鑑
定結果,被告2人能力僅略低於一般人,且均有能力區分法
律規範行為,惟被告2人成長環境不佳,均不擅與人溝通,
而透過網路交友,缺乏正向引導,均思慮不周,遇事不知變
通,被告王澤濬缺乏責任感,於做錯事時,會想辦法避免被
責罰,被告王元平思想過於單純,容易受朋友影響,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確實有愧疚感,並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
,被告2人透過適當之處遇,均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
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50萬元,被告
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均已盡
最大之努力為賠償,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分工行
為,係共同決意為之,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共同負
責,尚無區別量刑之必要,且考量被告2人之手段、被害人
之死亡經過等犯罪情狀及尊重原審國民法官之量刑價值觀,
認不宜過輕,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5年。
 ⒋又被告2人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
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