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227號
TNHM,113,交上訴,122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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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
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
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否則,行為人於車禍發生交
通事故後,如可自行斟酌無肇事責任,即可自行離開現場,
反而有悖本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
康之立法意旨。至如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僅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騎過該路段時有注意到
一部車跨越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就騎過去,我就
向右偏避開,人很多,我有注意到不要撞到人,速度應該多
多少少有增加,騎到大約門牌號碼300多號時聽到後面「啪
」一聲,我想說是不是有人摔倒,起心動念是想說幫人家扶
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再向後走,我走了一段才看到有機車停
在雙黃線,有一個人坐在路邊,我直覺反應就是剛剛那部車
,我認為她自摔,然後我就想說去幫忙等語,堪認被告應可
察覺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呂碧雯機車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
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
,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則被告應可知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可能肇因兩車交會未保持安
全距離乙節應有所認識。況且,衡酌常情,倘若一般人騎乘
機車摔倒在地,因人體將接觸、摩擦堅硬之地面,往往會受
有皮肉之傷,嚴重者骨折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具有駕駛經驗
之一般駕駛人,以其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此
受傷。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停下來
關心告訴人,當時你有無問她為何會坐在那邊?)我沒有問
她這樣,我只是想說她需不需要幫忙。(檢察官問:你跟她
談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我看她要轉過
來,我就說雙黃線怎麼可以左轉,我想說這是不是剛才看到
的景象,她說她是要迴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確認她
就是剛剛你看到在雙黃線要迴轉的人?)我是沒有提到,但
我自己想說是不是剛才那個人,所以我才會說雙黃線怎麼可
以左轉。(檢察官問:那她如何回答你?)她說她要迴轉;
(受命法官問:你當下聽到那個聲音,你認為是發生何事?
)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是車子倒地。(受命法官問:你認為
是發生何事車子倒地?)我不知道,因為在我後面,我沒有
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認為是自摔,你當下就認
為告訴人是自摔?)是走回來看到一部車倒在雙黃線上,我
認為是自摔。(受命法官問:為何沒有認為是有車子跟她相
撞然後跑掉?)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看
到兩部車。(受命法官問:有無可能是跟另外一部車子相撞
後跑掉?)我沒有想到,我只聽到一部車的聲音「啪」一聲
。(受命法官問:為何剛剛會說是告訴人自摔?你用什麼判
斷?)我是走回來的時候看到一部車子倒地,所以我以為她
是自摔。(受命法官問:你本來想幫什麼忙?)我想幫她扶
起來、叫救護車。第一想法是有人跌倒,要扶她起來。(受
命法官問:這兩件事你有無做?)沒有。告訴人當時已經坐
在旁邊休息了。我有問她,她都沒有回答等語,堪認被告雖
辯稱折返原因係為扶起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惟被告均未為
之,於自行認定告訴人自摔後即離開現場。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之行為已悖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
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㈣原判決認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販叫住被告,被告才
折返回事故地點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員警查訪結
果,亦未能獲得證實,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問: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市場攤販向警方供稱
上列情事,妳與呂女發生交通事故,且妳未停留於現場,係
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看,並非妳主動返回,並提供妳的
車牌供警方調查,警方亦據此調閱路口監視器覆核,該時段
確實經過案發地,通知妳到場說明,妳作何解釋?)我認為
是我返回關心的時候,才被攤販記住車牌等語」,堪認到場
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係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
看乙節,就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有待調閱員警密錄器或傳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
警,原審尚未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諭知被告無罪
,其推論似有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文義上解釋,構成該條處罰之要件,需符合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及逃逸等要素,換言之,課予行為人在場或協助救護等義
務,需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聯性,縱行為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無法擅自離去,惟倘無證
據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責令
其對於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負有在場
或協助救護等義務。
 ㈡上訴意旨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經市場攤
販喝止才返回察看等情,然經本院勘驗員警鐘宜瑄提供之密
錄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由現場攤販表示:有一個說看到齁…看到時就倒了等語,可
知密錄器中出現之攤販,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再
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員警鐘宜瑄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倒在路邊,
問他時他無法完全陳述,當時有一個人拿一張紙條,上面寫
車號,我忘記是被害人還是攤販給我的,我問被害人,他完
全無法陳述事件發生,就說我就倒了,我就茫了,不知情…
;有人拿寫有車牌的紙條給我時說,這個人就是肇事人,但
跑掉了,我們市場週四休息,通常是流動攤販,我後續去好
幾個禮拜,已經找不到提供紙條給我的人;那個攤販有說有
別人看到,我問他你有看到嗎,他說他沒有,是別人跟他說
是紙條上車號的人,但跑走了;發生車禍,大家都在那邊湊
熱鬧,不只那個攤販跟我說,蠻多人跟我說就是那個人跑掉
了,這些攤販沒有人跟我說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有辦法清
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就倒了,但紫色衣服的阿
姨跟我說是被害人迴轉後撞到,我希望是他本人看到比較有
說服力,他跟我說他是聽聞的(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見
不僅告訴人無法指證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其他攤販,包含提
供寫有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給員警者亦均未親眼目睹,完
全係聽聞他人所述,究竟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與被告有無
關係,仍存有疑義,在無目擊證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市場
攤販們口耳相傳之訊息,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路南
向北直行至○○路000號對面迴轉,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台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待
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不在交通事故的現場(見警卷第9頁),
及於112年5月18日偵訊時指稱:我在迴轉,被告車子過來,
我被他勾到,就倒地了(見他卷第34頁),且提出機車前輪煞
車線遭勾斷之照片一張(見偵卷第33頁)。然由前述證人鐘宜
瑄警員證述:告訴人有辦法清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
知道就倒了等語,顯然告訴人並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何以
事後竟能明確指訴雙方之機車有擦撞,及前輪胎有遭被告之
機車勾破等情節,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可懷疑。況且,告
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關於告訴人指證其機車
前輪煞車線遭被告機車勾斷部分,本院亦傳訊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恭連到庭,依其證述:在現場拍照
時,應該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輪煞車線有斷裂,我去的時
候,被害人的機車已經移放至我在警卷第20頁所指的位置,
我有看機車,如果現場有看到明顯的新車損,我一定會照起
來,但被害人的機車比較舊,無法看出車損,且當事人又不
在現場,我只能拍機車的四周及外觀(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是倘真有告訴人所指,前輪煞車線被勾斷之情事,如
此明顯之跡證,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應可發現,再加上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8日始提出車損照片,距車禍發生111
年10月24日已相隔大半年,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尚待證
明,自無法遽信而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當天騎過該
路段時有注意到一部車跨過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
就向右偏避開…等語,堪認被告應可察覺對向駛來之告訴人
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
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被
告應可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能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已有提早採取避
開之行動,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何因而人車
倒地,上訴意旨直接推論車禍發生係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
安全距離,顯係速斷。 
 ㈤至於前述員警鐘宜瑄之密錄器中,攤販雖向員警表示有一個
人看到有去叫他(指被告),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等語,然被
告自始否認係被其他攤販叫回來,並辯稱係為了關心告訴人
才主動折返。雖被告亦自承,折返之目的係想幫告訴人扶起
來,叫救護車,但這2件事都沒有做(見原審卷第82頁),依
常情以觀,被告折返回告訴人倒地現場後之反應,與其辯解
無法相符,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所有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路
人,均未經檢調或法院詢問或訊問,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
下,無法僅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予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警員 阿姨!拍謝,跟你打擾一下。我問一下,你是否有看到如何發生的? 攤販 有一個說看到齁… 警員 不,你跟我說你看到的,別說其他人的… 攤販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 警員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那個人就跑了就對了 攤販 嘿,他騎到前面那裡,沒有跑 旁邊中年男子 沒沒沒,他還有跟他在這裡講話 攤販 不是,他騎比較前面,有一個人看到有去叫他,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你要回來,這樣,他才回來 警員 喔好,這樣我知道了,好,謝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000號附 近(以下簡稱事故地點)時,適有呂碧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自對向於該處迴轉,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呂碧雯受有顏面鈍挫傷、肢 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知自己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 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竟僅 於現場略為停留後,未徵得呂碧雯同意即稱:有急事要先離 開等語,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四)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惠敏固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許騎駛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往 南續行一小段路後,復返回事故地點查看告訴人呂碧雯狀況 ,短暫停留後即離開事故地點,未曾協助報警、救護、以書 面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 為由即先行離開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駕駛B車自對向於事 故地點迴轉後,機車倒地,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 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不爭執,然堅 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時 有注意到一部車跨越雙黃線,就向右偏避開,騎到該路段約 000多號時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啪」之聲音,想說是不是 有人摔倒,想幫忙扶人家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往回走,看到 有機車停在雙黃線,有人坐在路邊,我的直覺反應認為她是 自摔,想過去幫忙,對方說要休息一下,後來因為我當時在 做居家照護的工作,有時間性跟急迫性,我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沒有回答,我說要走,她說好,還跟我要電話,我 就唸手機號碼給她聽,她說沒有紙,我想說我沒有義務要給 她,就跟她說我送餐之後會回來,就先離開。我騎的A車沒 有和告訴人所騎的B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係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 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 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



,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 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 明確。是該條文修正後,僅係更明確地將發生交通事故 者,無過失責任之一方亦列入該條之規用範圍,然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該規範之對象均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限,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未與 傷者發生交通事故(例如:未發生碰撞或傷者非因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即無從論以該條罪名。 (二)被告翁惠敏騎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同 時告訴人呂碧雯亦駕駛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作 迴轉至對向(北往南)車道,旋即人、車倒地;被告騎 A車至事故地點往南方向約一小段路後,折返回事故地 點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稍作停留後,未協助報警、救護 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為由,先行離開 ;嗣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生診斷結果,認 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碧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在事故地點迴轉時機車倒 地,因而受傷等語相符,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沿○○路 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對面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臺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 ,待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經不在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當 下我身體很痛無法抬頭,無法看清對方是誰;發生交通 事故後對方沒有馬上停下來,繼續往前騎,是路邊攤販 幫我叫住對方,她才回來查看;我是倒地後才發現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我的車輛是右 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損傷。我不知道對方車輛的受損部 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 事故地點迴轉,被告車子過來,我被她勾到就倒地了; 我車子輪胎的地方被勾斷等語(偵1卷第34頁)。是據 其所述,其於所騎B車已倒地後才發現已發生交通事故 ,其並未親眼看見與其所騎B車發生碰撞之車輛及駕駛 人為何,是本院尚無法據其前開所述遽認與其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者即為被告。又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



販叫住被告,被告才折返回事故地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訪事故地點 附近攤販結果,受訪者均表示「(當日雙方【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確實發生碰撞)不知道」、「(是否知道肇 事逃逸之人為何人)不知道」(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附表,偵2卷第17、19頁),則告 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未能獲得證實。
 (四)又告訴人呂碧雯雖證稱其所騎B車是遭告訴人騎的A車勾 到而倒地,並提出車損相片2張(見偵2卷第33頁)為據, 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B車之損害確係因 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 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因無明確在相對碰撞部位車 損可供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50號函覆書 在卷可憑(偵2卷第45頁)。
 (五)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騎A車 確有與告訴人所騎B車相碰撞之事實。
 (六)綜上,告訴人呂碧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惠敏所 騎之A車確有與其所騎之B車碰撞,公訴意旨所出之其他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 時有與B車發生碰撞。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為於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之人。
 (七)至被告翁惠敏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有 往前行駛後再走回現場關心告訴人有沒有事等語,然依 卷內現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者 ,及被告明知自己為肇事者,且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仍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則被告走回現場詢問告訴人 之舉,無法排除僅為關心事故傷者之舉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 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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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