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24號
TNHM,113,上訴,162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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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憲


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于憲民犯行罪證明確,認其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月(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均無不當之處,本判
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原針對其是否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
有所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末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不再就本案究係既遂或未遂乙節加以爭執,承認既遂,其
餘由辯護人辯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其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固依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但請審
酌被告目前因其前犯之殺人案件,於105年間假釋出獄,尚
在假釋中,假釋期間並無何違規紀錄,如遭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將可能導致假釋遭撤銷,面臨再入監執行長刑之情況,
因此,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審酌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而量處較輕之刑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不爭執本案既、未遂,惟原
審判決所認定製毒工廠內,用來製作毒品之先驅原料,即原
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8、22中,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可知
確實在先驅原料中即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在, 況
其他尚未運輸製毒工廠的原料桶中,包含放在雲林縣、 台
中縣等地的先驅原料,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毒品,雖同案共
犯陳建心製作物品中,含有第三級去甲基愷他命,但無法排
除該等毒品自始存在先驅原料內,因此認定被告行為已達既
遂,恐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幫助同案
共犯楊慶仁、陳建心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先驅原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
鉅、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
從中販賣轉手而獲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
之角色、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等之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1月,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與其
尚在假釋期間之前科犯行;況原審業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
告遞減其刑,對被告已屬寬厚,而被告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
後,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實已對被告
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而得再從輕量刑之情事。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 決),況本案經原審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降低,故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依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㈡至於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行為,應尚未達既遂階段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 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 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 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 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 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 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 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 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務上查 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 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 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 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 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否既遂,係以成 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達於可供他人施 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要判斷標準,亦 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在 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毒品成 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 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 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 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 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 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 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 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 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年6 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經去



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 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屬可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附表二之1編 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該些物品應係由同案共犯陳建心於製毒工廠 自先驅原料加工製成,堪認陳建心於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成立本案幫助(至該等物品 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或認知,亦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 內,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此部分亦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建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駱夢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村○○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易泰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湯文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巷00號          居南投縣○○○○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坤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李立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于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柏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建心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育任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駱夢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易泰辰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湯文證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陳坤隆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立國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于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陳坤隆、于憲民、王柏霖及李立國均明知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經化學加工後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楊慶仁於民國112年6月間,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平」及「年輕人」等人之處,獲悉有大量可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先驅原料(下稱先驅原料,初始數量不詳,且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扣案物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故無證據證明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遂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報酬允諾進行後續處理,並向陳育任徵詢先驅原料堆放事宜,陳育任知悉上情後,收受楊慶仁30,000元報酬,提供雲林縣○○鄉○○村○○000號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春埔80之1號)房屋前空地,以供放置先驅原料且協助看顧,楊慶仁即聘請多名不知情且真實身分不詳工人,將放置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先驅原料載運至陳育任所提供之上開處所堆置。之後楊慶仁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北港華聖店內與陳建心會晤,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楊慶仁提供先驅原料且支付陳建心30,000元作為報酬,由陳建心負責將先驅原料製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慶仁、陳建心謀議既定,楊慶仁旋邀請陳育任加入協助,陳育任復將全情告知陳坤隆要求陳坤隆加入協助,而陳建心亦陸續邀請駱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王柏霖及湯文證加入協助,故陳育任、陳坤隆、駱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及王柏霖雖均不諳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均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湯文證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楊慶仁、陳建心後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要行為外之助力(詳後述),由駱夢華於112年7月初,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



鐵皮屋(下稱製毒工廠)供陳建心使用,陳建心遂先於112年7月6日某時自本案三合院載運先驅原料2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測試,俟測試成功後,楊慶仁、陳建心遂於112年7月11日起,開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置作業,接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待前置作業完畢後,陳建心便於112年7月20日起,在製毒工廠,將先驅原料倒入玻璃容器內,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李立國則依陳建心之指示在場搬運先驅原料以便利陳建心進行毒品之製造。嗣因警方察覺本案三合院有異,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12年7月26日至製毒工廠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檢察官、本案被告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 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及其等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二第152頁、第203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10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一第7至20頁、第99至105頁; 偵9870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2頁;本院聲羈213卷 第65至72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 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陳建心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一第21



至28頁、第61至66頁;偵7758卷二第67至70頁、第129至133 頁、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46頁;本院聲羈172卷第31至3 5頁;本院偵聲卷第59至6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81至1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陳育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一第75至81頁、第119至123頁;偵7758卷二第25 至29頁、第137至140頁;本院聲羈172卷第47至53頁;本院 偵聲卷第51至5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駱 夢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聲羈172卷第39 至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 200頁)、被告陳坤隆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易泰辰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47至250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湯文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 70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5至82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557至5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于 憲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 37至4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王柏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65 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82至8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 告李立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 二第171至174頁、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20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沁桓於警詢之證述(偵9870卷二第65至68頁)相符,且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本案三合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1頁)、春 埔80之1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 2卷二第89至92頁、第9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63至166 頁、第16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51至154頁、第155 頁)、製毒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他1319卷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3頁、第331至334頁、第 335頁)、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對照表1份(偵7758卷一 第33至39頁)、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卷一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0922卷二第201至204頁 、第205頁、第303至306頁、第307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 卷二第21至24頁、第25頁)、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251至254頁、第 2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81至184頁、第185頁) 、被告駱夢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2份(他1319卷第147 頁;偵10922卷一第31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1份(偵10922卷一第291頁)、被告陳建心之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一第125頁)、被告王 柏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偵10922卷二第179頁) 、被告湯文證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 22卷二第259頁)、被告李立國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二第417頁)、本案三合院現場及被 告陳坤隆之照片6張(偵7758卷一第133至137頁)、本案三 合院現場112年7月6日蒐證畫面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蒐證 畫面擷圖10張、112年7月17日蒐證畫面擷圖4張、112年7月1 8日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一第145頁;偵7758卷二第5 3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被告陳建 心指認112年7月17日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1張(偵7758 卷二第111頁)、本案三合院112年7月11日蒐證畫面擷圖50 張(偵7758卷二第37至52頁、第54至55頁、第179至189頁) 、被告陳育任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 二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陳建心指認在場人 員之蒐證畫面擷圖6張(偵7758卷二第97至99頁、第105頁、 第107頁)、被告李立國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3張( 偵7758卷二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被告王柏霖指 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2張(偵9870卷一第147頁、第15 1頁)、被告陳育任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扣欸」、「日續」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要拼 才有錢」、「嘉義的朋友」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門 號翻拍照片7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偵10922卷二第79至82 頁、第83至87頁)、被告駱夢華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 機內照片2張(偵7758卷一第209頁)、被告 陳建心持用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內氯胺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手寫筆 記、真空過濾裝置、不明白色結晶、塑膠盆、起雲劑背景知



識之翻拍照片38張(偵7758卷二第77至95頁)、被告陳建心 、楊慶仁如附表四編號3、4扣案手機內名稱「王一二」及「 台中市水」、「雙子星」及「土」之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9870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易泰辰持用 如附表四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研究所」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塑膠桶再翻拍照片1張(偵9870卷二第 245至246頁)、被告楊慶仁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手機之SIM卡 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 地正氣」之個人資訊頁面及與暱稱「順」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好漢」、「日續」之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暱稱「台中市水」之聯 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磅秤及袋裝白色不明物質之翻拍照 片2張(偵9870卷一第47至51頁)、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 之SIM卡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Telegram暱稱「李 成功」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5 2至54頁)、被告易泰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內氯胺 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225至229 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錄音譯文2份、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偵10922卷一第247頁、第249至255頁;偵10922卷 二第29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1 12年7月26日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 測照片28張、現場示意圖1張(偵7758卷一第323至326頁、 第329至342頁、第343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 篩檢測報告1份暨照片11張(偵7758卷一第345至355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光譜擷圖2張(偵10922 卷三第108至10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 場示意圖1張、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採樣照片152張、被告陳 建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製 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 第1126028574號鑑定書1份(偵10922卷三第3至13頁、第15 頁、第17至92頁、第93頁、第94至102頁、第111至113頁、 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4 日雲警鑑字第112005265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1份(本院訴字卷ㄧ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偵10922卷三第305至315之2頁)、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本院訴字 卷一第411至417頁)、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 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ㄧ第439至4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他1319卷第187至215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 份(偵10922卷二第43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9870卷 二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他1319卷第139至 142頁、第143至146頁;偵7758卷一第29至32頁、第181至18 4頁;偵7758卷二第31至34頁、第71至74頁、第161至164頁 、第175至178頁;偵9870卷一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 187至190頁;偵9870卷二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第69至 72頁;偵10922卷二第73至76頁、第197至200頁、第451至45 3頁)、分工關係圖1張(他1319卷第11頁)、製毒原料載送 一覽表5張(他1319卷第13頁、第61頁;偵7758卷一第155頁 、第203頁;偵10922卷二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2年6月30日偵查報告書1份(他1114卷第5至15頁)、中丞 生物科技蘭花園區外觀之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偵9870卷二 第25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暨所附本 案三合院現場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8張(他1319卷第4至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5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3份(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取證照片8張、證物 清單各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575至580頁)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 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 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 否既遂,係以成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 達於可供他人施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 要判斷標準,亦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 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 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 已產生含毒品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 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 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 ,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 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 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經行政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 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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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