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炳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翰(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且
其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
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
國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