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00號
TNHM,113,上訴,140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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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指定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莊智仰





指定辯護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啓銘有罪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撤銷。
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斧頭1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綽號:黑杞)與黃坤宗(綽號:豬宗,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歿,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歿,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朋友。緣黃坤宗因故至張振華彰化縣○○
○○○○00號所經營之○○○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覓職,為
張振華允諾後,黃坤宗即於109年10月14日7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9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本案集貨場工作,並將替換用之衣褲放置於本案
集貨場辦公室內。同日13時許,曾啓銘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本案集貨場探訪於
此工作之黃坤宗張振華。其後,於同日17時許,曾啓銘
前妻陳淑絹乃去電聯絡曾啓銘,告知曾啓銘有關莊智仰來訪
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曾宅)一事,曾
啓銘因認莊智仰應係來找較相熟之黃坤宗,乃於同日18時3
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一同返回西螺,並告知張振華
順便購買其與在該處打工郭志雄之晚餐,而黃坤宗則將其
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甲槍,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數量之
子彈一同攜帶在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伴隨曾
啓銘返家。詎曾啓銘黃坤宗於當日18時許返回曾宅附近時
,恰乙○○、甲○○(原名邱柏順)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
雲林縣○○鎮○○○○○00000號(下稱林宅)旁之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並與林宅內之林淑勤對話,其後
便離開林宅欲返回車上。曾啓銘之A車行經本案工地前時,
黃坤宗撞見乙○○、甲○○二人在工地附近,認其等行跡可疑,
則先行於曾宅前巷口下車,黃坤宗於下車後見莊智仰仍在曾
宅前等候,遂邀同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而經曾啓銘同意後
曾啓銘乃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莊智仰一同前往本案工地
附近,以釐清乙○○等人前來本案工地之原因。A車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本案工地,曾啓銘將A車停放於乙○○、甲○○車
輛附近後,黃坤宗則攜帶包裹毛巾之甲槍先下車與乙○○、甲
○○對談,後因乙○○等人表示僅是前來瞭解之後工地施作時應
注意事項,為黃坤宗所不採,黃坤宗遂要求乙○○等人打開其
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甲○○見對方來意
不善,並注意黃坤宗有攜帶似槍之物品,迫於無奈只好開啟後
車廂供黃坤宗檢視,乙○○隨即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
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即對乙○○、甲○○2人口出「
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乙○○頭部,
並作勢欲拉滑套朝乙○○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曾啓銘見狀
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乙○○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
在本案工地前道路,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嗆乙
○○、甲○○2人。其間莊智仰亦自A車下車,走向曾啓銘等人,
並質問乙○○「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待雙
方之衝突逐漸平緩,於同日18時34分曾啓銘先往回走向A車
並坐入A車駕駛座,莊智仰亦走回A車並坐進後方之座位,黃
坤宗則手持甲槍跟在莊智仰後方往回走。然於黃坤宗尚未進
入A車之時,於A車駕駛座之曾啓銘看見乙○○仍持續持手機欲
拍攝A車,為嚇阻乙○○繼續拍攝影片,則自A車下車,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由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黃坤宗
則持甲槍,一同跑向乙○○、甲○○,曾啓銘並向乙○○、甲○○恫
稱:「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
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甲○○因
而心生畏懼。乙○○見狀則向後往林宅之方向逃跑,曾啓銘
留於原地未繼續追趕乙○○,而黃坤宗仍繼續追上並朝乙○○擊
發子彈,並擊中乙○○。莊智仰聽見槍響後,為求表現,亦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從A車下車,並自曾啓銘手中奪走斧頭
,持斧頭追向乙○○,使乙○○心生畏懼。乙○○雖被黃坤宗擊發
之子彈擊中,然因遭黃坤宗莊智仰追趕,仍奮力躲進林宅
內之3樓,而其後追趕之黃坤宗莊智仰則因林宅內之陳淑
勤攔阻而放棄進入林宅,遂返回A車。曾啓銘於此同時,並
停留原地,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亦在原地之甲○○恫稱:
「你老闆是在拍三小都在找死是不是」等語。待莊智仰、黃
坤宗自林宅前返回A車後,黃坤宗則又向甲○○恫稱:「你趕
去報警就試看看,我們知道你們住哪裡」等語,並於同日18
時36分許則由曾啓銘駕駛A車搭載攜甲槍之黃坤宗莊智仰
等人逃離現場,甲○○則返回林宅尋找乙○○,並緊急將乙○○送
醫並報案處理。乙○○則因槍擊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
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
性異物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而曾啓銘駕車離
開現場未遠,為免遭黃坤宗開槍一事牽連,隨即在某不詳路旁
下車,改由黃坤宗駕駛A車搭載莊智仰離去。黃坤宗攜槍駕駛
A車返回其位於○○鎮○○路000號之住處,拿取其內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下簡稱B車牌) 後,即搭載莊智仰前往某不詳山
區,並在某不詳山區將A車前車牌更換為B車號牌,後車牌部分
,因欠缺工具無法卸下舊車牌而作罷,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
莊智仰載送至林內火車站,莊智仰則搭乘火車返回雲林縣○○鎮
友人處借住。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其他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林淑勤、甲○○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
○○鎮○○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
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鎮○○000號前
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5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
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
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110年5月6日員警職
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6號
函1份、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年5月6日員警
職務報告1份、原審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
告訴人乙○○病歷0份、原審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啓銘莊智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啓銘於第1次下車時即向乙○○、甲○○
恫稱:「你在錄什麼?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
「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然依原審11
2年4月26日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00000000_19h23m_
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係
乙○○案發當下所拍攝之影片,勘驗之結果略以:「黃坤宗
『黃』代稱,曾啓銘以『曾』代稱,莊智仰以『莊』代稱,乙○○以
『施』代稱,甲○○以『邱』代稱,無法確認之聲音則以A 、B 代
稱。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6畫面為一汽車停放於路邊
,影像於該車左側拍攝,地上有手持手機之人影。黃:我子
彈一顆而已(台語)施:你叫警察來好了(台語),車子
用給他看,關起來,去叫警察來(台語)乙○○說話時有比手
勢示意,且有將鏡頭轉向朝汽車後車廂及邱柏順拍攝,可見
邱柏順穿著黑色上衣、短褲,赤腳站在汽車後車廂處,汽車
後車廂打開,可見內有堆置物品。黃:你說啥(台語)施:
你叫警察來(台語)鏡頭移至車輛左方拍攝,可見黃坤宗
穿橫條紋上衣、藍色牛仔褲。黃:你說怎樣,幹你娘,你說
怎樣(台語)施:欸鏡頭移動,可見邱柏順關上後車廂車門
,接著鏡頭晃動,影像有時拍攝地面,有時拍攝建築物,或
劇烈晃動模糊不清。施:沒沒沒,我…(台語)黃:你現在
說什麼,你娘機掰(台語)00:00:15時畫面晃動,但可聽見
金屬敲擊聲。黃:幹你娘。施:哇。曾: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台語)邱:沒,我們是今天來看工地而已(台語)。曾:
好啦(台語)黃:幹…機掰…邱:沒,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
拍謝(台語)。鏡頭拍攝地面,倍率縮小,可見曾啓銘身穿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且曾啓銘以手指向鏡頭,黃坤宗
則站在曾啓銘後方。曾:沒啦,那,誤,那是一個誤會(台
語)邱:拍謝。曾:你們不要,你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
騙你喔。(台語)黃:你不要白目,我跟你說(台語)鏡頭
移至下方,地上出現手持手機的影子。邱:沒,拍謝拍謝,
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台語)莊: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
麼打他?(台語)邱:我知道,我們沒有打他(台語)A:
收起來啦(台語)邱:我們沒有,我們今天來看工地而已(
台語)曾:那是一個誤會,你不要,你不要這樣(台語)黃
:你白目啊,你白目啊(台語)B:收起來啦。鏡頭移動,
拍攝者(乙○○)開始走動,最後拍攝停靠路邊的黑色自小客
車,該車右後車門開啓,黃坤宗站在該車右後方乘客座外。
」(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
曾啓銘下車時僅有向乙○○、甲○○辱罵「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等語,該錄影持續至黃坤宗等人第1次返回A車後,並未見
被告曾啓銘有出言恫嚇乙○○、甲○○2人之情形,而輔以勘驗
「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即本案
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亦僅見被告曾啓銘有2次下車情形,第1次係於黃坤宗
乙○○發生衝突後始下車,並有介入黃坤宗與乙○○之情形,第
2次下車則係持斧頭下車,然該次乙○○則係因黃坤宗之追趕
而逃跑,可見「被害人錄影」檔案之內容應係記錄第1次衝
突發生之經過。故雖依甲○○證稱:第一次衝突時曾啓銘有向
我跟乙○○說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幹你娘,你們
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2至443頁),
然或因本案事發突然,而致甲○○就事件發生順序之記憶產生
混亂,因此上述情形與原審勘驗之結果有所不同。依乙○○、
甲○○於偵查中證述皆聽聞被告曾啓銘有向其等恫稱:「錄三
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
,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偵卷490卷第51至53頁)之相類
話語,而被告曾啓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向乙○○、甲
○○罵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之話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8頁
)。堪認案發當日被告曾啓銘確有向乙○○、甲○○恫稱「再白
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
惹」等語,僅時間應係在被告曾啓銘第2次自A車下車後,起
訴書該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被告莊智仰拿取被
曾啓銘斧頭後追趕乙○○之行為,認定被告2人與持甲槍射
擊乙○○之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一)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曾啓
銘辯稱:我並無與黃坤宗莊智仰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聯
絡,我跟莊智仰在案前只見過一次,我沒有叫黃坤宗開槍
,我拿斧頭下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及嚇阻告訴人,而莊
智仰是從我後面直接搶走我的斧頭,我並沒有要求莊智仰
這樣做等語。被告曾啓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槍枝是
黃坤宗自行攜帶至現場,被告曾啓銘並不知情,被告莊
智仰為脫免罪責,遂指稱受被告曾啓銘之指使而持斧頭追
趕告訴人,本案為偶發性之衝突,且第一次衝突時被告曾
啓銘更有從中阻止黃坤宗向乙○○開槍,避免衝突繼續擴大
,更可見被告曾啓銘並無殺害乙○○之意思,第二波衝突前
被告曾啓銘並未有與黃坤宗交談之情形,無從與被告黃坤
宗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後,並沒有持
續追趕告訴人,足證被告曾啓銘僅係為嚇阻告訴人2人拍
攝影片,並無傷害或殺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等語。被告莊
智仰則辯稱:我與乙○○、甲○○並不相識,當日拿斧頭也是
黃坤宗表示被告曾啓銘要求其必須有所表現,所以才會
聽到槍聲後,為了嚇唬告訴人2人,而拿走被告曾啓銘
斧頭追告訴人乙○○等語。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衝
突發生時間短暫,第一波衝突時被告莊智仰黃坤宗與告
訴人2人如何發生衝突亦不了解,難以想像被告莊智仰
此期間即與黃坤宗、被告曾啓銘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且
雖被告莊智仰聽到槍聲後仍有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之舉動,
然被告莊智仰僅聽聞槍聲,並不知悉乙○○於該時已遭子彈
擊中,亦無法知悉黃坤宗是否僅係開槍威嚇乙○○,故難以
此即認定被告莊智仰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曾啓銘部分:
   依原審前述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影片中
出現之金屬敲擊響,應係黃坤宗持槍欲向乙○○擊發子彈未
果之時點,而於該時被告曾啓銘即有介入黃坤宗與乙○○間
之情形,且向黃坤宗、乙○○、甲○○表達:「你們不要,你
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騙你喔。」、「那是一個誤會,
你不要,你不要這樣」等語之情形,確可認被告曾啓銘
第一波衝突時即已發現乙○○有拍攝影片之舉動,然仍有意
化解黃坤宗與乙○○、甲○○間之衝突,並以言語勸解雙方避
免衝突擴大。另輔以原審勘驗前述「00000000_19h23m_ch
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19:34
:46至19:34:53』莊智仰走向曾啓銘曾啓銘阻擋黃坤宗
乙○○靠近,並以手指向乙○○後,隨後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
。『19:34:54』莊智仰有以手指向乙○○之動作。『19:34
:56至19:35:00』曾啓銘再轉身以手指向乙○○,黃坤宗
面向乙○○,左手持白色物品向前揮舞。『19:35:01至19
:35:05』曾啓銘先坐入自小客車駕駛座,莊智仰繞過自
小客車後方走向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上車,黃坤宗則跟
莊智仰身後。『19:35:06』』可見黃坤宗手持管狀物品
(即手槍)。『19:35:10(筆錄誤載為41,應予更正)』
黃坤宗未上車仍朝著乙○○之方向看。『19:35:11至19:35:1
8』黃坤宗不時看向乙○○,後以左手指向小貨車方向,曾啓
銘亦開啓駕駛座車門下車,再轉身自駕駛座拿出一物品。
『19:35:19至19:35:28』,黃坤宗先看向曾啓銘,二人隨即
跑向畫面左下方,可見曾啓銘右手持斧頭,莊智仰接著下
車,黃坤宗跑離監視器畫面,曾啓銘則以手指向畫面左下
方,未再跟著黃坤宗前進,並轉身以手指向自小貨車,此
莊智仰走向曾啓銘並拿走其右手所持的斧頭,向畫面左
下方跑去。『19:35:29至19:35:44』,曾啓銘則走向自小貨
車,再次以手指向自小貨車示意,並走到自小貨車後方與
甲○○交談。『19:35:45至19:35:56』甲○○再次開啓小貨車後
車廂車門,黃坤宗莊智仰一同自畫面左下方走向自小客
車,二人以手向曾啓銘示意後,莊智仰坐入自小客車右後
方乘客座,曾啓銘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甲○○將自小貨車
後車廂關上。『19:35:57至19:36:12』黃坤宗曾啓銘
後以手指向站在自小貨車後方的邱柏順,而後曾啓銘先坐
入自小客車駕駛座,黃坤宗後坐入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自
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甲○○則先走向自小貨車駕駛座,再
向前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卷四第129至155頁)。由上開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
啓銘於阻擋黃坤宗向乙○○靠近後,即率先返回A車並坐上
駕駛座,並非直接自A車駕駛座上取出斧頭,可知被告曾
啓銘應已想要離開現場,而於被告曾啓銘坐入駕駛座後,
黃坤宗仍遲未上車,故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對談之
情形。而被告曾啓銘係於進入A車駕駛座後,始又從A車下
車並手持斧頭,參以甲○○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感覺被告曾
啓銘應該只是想要嚇我們,黃坤宗自己一個才是要對我們
不利的人,當時乙○○第2次拍車子時,是被告曾啓銘先注
意到才有反應,那時黃坤宗是背對我們,被告曾啓銘才會
喊「你現在是在拍什麼」,現場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莊智仰
與被告曾啓銘不是一掛的,被告莊智仰是後來才突然衝出
來,接過被告曾啓銘的斧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5至441
頁),應可認現場應係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仍有拍攝
A車之舉動,被告曾啓銘才又自A車持斧頭下車,此舉動才
導致還未上車之黃坤宗看向曾啓銘,始發現乙○○又有拍攝
行為。而被告曾啓銘雖有持斧頭跑向乙○○、甲○○方向之舉
動,並如前所述,向其2人恫稱:「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話語,
然僅稍微靠近後即未再追趕其2人,其後黃坤宗繼續追趕
乙○○,亦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跟上黃坤宗之舉動,反而留在
原地,更未有傷害甲○○之行為。甲○○亦證稱並未實際感受
到被告曾啓銘要實質對其2人不利。故依上述之情形,被
曾啓銘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即已認知乙○○有拍攝影片之
舉動,惟仍勸解黃坤宗,避免衝突過大,並率先欲離開本
案工地,顯未有殺害或傷害乙○○、甲○○之犯意,其後因被
曾啓銘自行發現乙○○拍攝之舉動,未與還未上車之黃坤
宗商議,即持斧頭下車,並向乙○○、甲○○恫稱上開話語,
其過程之短暫,依畫面時間經過僅約30秒之時間,黃坤宗
係見狀自行持槍而追趕乙○○,被告莊智仰則從被告曾啓銘
之後方取走斧頭並上前追趕乙○○,依此情即難認定被告曾
啓銘與黃坤宗、被告莊智仰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亦難認
被告曾啓銘黃坤宗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對比前後兩
波衝突,被告曾啓銘皆係知悉乙○○有拍攝影片之行為,則
第一波衝突時被告曾啓銘顯然未有傷害或殺害乙○○、甲○○
之犯意,縱於第二波衝突再度發現乙○○拍攝影片之情形,
亦難想像因此即激發被曾啓銘殺害乙○○之犯意。且稽之被
曾啓銘恫嚇乙○○、甲○○之話語係「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內容,
反而較像警告其2人不應該再有激怒雙方之舉動,否則將
對其2人不利,而非直接言明要傷害或殺害其2人。又考量
甲○○亦目擊黃坤宗持槍過程,然被告曾啓銘並未傷害一同
留在原地與乙○○為同伴之甲○○,更足認被告曾啓銘尚不至
因擔心遭檢警追訴槍枝案件,而產生殺害乙○○之犯意。故
應無從認定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啓銘所辯
,其行為僅係為恐嚇乙○○、甲○○並阻止乙○○拍攝影片,尚
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莊智仰部分:
(1)依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莊智仰第一波衝突時就站一旁沒
有特別說話,第二波衝突也是黃坤宗先追乙○○進去,聽到
槍聲後,被告莊智仰才突然從被告曾啓銘背後衝出來,
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追進去,沒有跟被告曾啓銘有任何
對話,可能有罵三字經提振士氣而已,所以我覺得他可能
是要表現一下而已,我當時不知道乙○○已經中槍,之後是
被告莊智仰先從巷子裡走出來就直接上車,沒有跟我有任
何對話,黃坤宗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9至457頁)
。又依林淑勤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兩個人在追被害人,
他追到我們家騎樓,以他們姿態如果我不在的確有可能會
衝進我家,但我已經站門口了,所以有慢下來,他們看到
我後多多少少有點猶豫,我也不敢出手阻擋他們,他們在
我家騎樓沒有揮舞任何東西,我喝斥後他們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至488頁)。再據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稱:
第二次衝突發生前只有我跟被告莊智仰在車上,黃坤宗
本沒上車,所以黃坤宗也不可能叫被告莊智仰要把動作做
出來,我拿斧頭下車根本不知道被告莊智仰有跟著我下車
,是聽到槍聲後,被告莊智仰他從背後拿走我的斧頭後,
我才發現他有下車,我也沒聽黃坤宗跟被告莊智仰有任何
對話,我之後就留在原地罵另一個被害人,沒有跟上去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4頁)。參以依前述勘驗檔名「
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於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莊智仰
僅有向乙○○質問為何毆打黃坤宗之情形,對於衝突過程並
未有過多介入,且確如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所述,被告莊
智仰應係對彼此之衝突不甚理解,而誤認係黃坤宗遭受毆
打。又依據原審勘驗「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
3.m4v」檔案之結果可知,第一波衝突後被告莊智仰即跟隨
被告曾啓銘之腳步返回A車後座,而剩下黃坤宗遲未上車,
其後於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黃坤宗自行持槍枝追趕
乙○○後,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自被告曾啓銘後方拿走其
手持之斧頭而跟隨黃坤宗追趕乙○○,於數秒後又返回A車,
且其過程中亦未有與甲○○有何接觸之情形,亦未見黃坤宗
何以槍枝脅迫被告莊智仰之情形,便逕行上車,被告曾
啓銘於原審之證述,與原審勘驗之畫面相符,且亦與甲○○
之證述相互吻合。故被告曾啓銘於原審之證述應堪採信。
綜合上情,第二波衝突爆發係因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
有拍攝影片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該衝突之發生原因事出
突然,而該時被告莊智仰業已進入A車,並無與尚未進入A
車之黃坤宗有所交談,黃坤宗自無從指示或脅迫被告莊智
仰須追趕乙○○,且係待黃坤宗自行持槍枝開始追趕乙○○時
,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滯留原地數秒後,聽聞黃坤宗
發之槍響後,被告莊智仰始自被告曾啓銘之後方取走斧頭
,而非被告曾啓銘主動將斧頭交被告莊智仰,自難認定被
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與黃坤宗、被告曾啓
銘有所犯意聯絡之表現,應堪認定係被告莊智仰自發性之
行為,而非受被告曾啓銘黃坤宗脅迫為之。
(2)被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其自發性之行為,認
定業如前述。而依乙○○於警詢所證述:我當日是第一次來
到本案工地,平常不會到雲林,我不認識黃坤宗、被告曾
啓銘、莊智仰,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432至435
頁);甲○○於原審證述:當日是下班後突然想到本案工地
看看,才遇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0頁),可見
被告莊智仰與乙○○、甲○○皆係案發當日偶然見面,此前未
有接觸亦未有仇恨,而於案發當日不論係第一波衝突亦或
第二波衝突,主要發生紛爭之對象亦係在乙○○與黃坤宗
,被告莊智仰僅係旁觀之角色。再依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
述:我與黃坤宗是兒時玩伴,在案發前也只見過被告莊智
仰一次,並沒有很熟,被告莊智仰黃坤宗之關係應該是
認識,但也沒到很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則被告
莊智仰與乙○○、甲○○間互不相識,且當日發生爭執之情況
亦與被告莊智仰無涉,堪認被告莊智仰自身並無殺害乙○○
之動機。又雖依被告莊智仰自述當日係想投靠被告曾啓銘
而前往曾宅,然依被告曾啓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莊智仰不論
與被告曾啓銘亦或黃坤宗皆非十分熟識,是否能順利投靠
被告曾啓銘等人亦無從知悉,則於此情形下,亦難想像被
莊智仰會因為欲投靠被告曾啓銘等人,而為取得黃坤宗
、被告曾啓銘等人之信賴,即產生殺害乙○○之犯意。且依
甲○○亦證述其於現場對被告莊智仰之行為,亦是感覺被告
莊智仰是想表現一下之證詞可知,被告莊智仰確無對乙○○
、甲○○展露殺意之情形。又依勘驗之結果被告莊智仰亦非
立即反應而追趕乙○○,而係於原地滯留數秒後始拿走被告
曾啓銘之斧頭,亦符合證人甲○○稱被告莊智仰是突然想要
表現一下之感受。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智仰係聽聞槍響
後始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並上前追趕乙○○,故認被告
莊智仰之行為係為使黃坤宗得遂行其殺人行為。然依勘驗
畫面可知,黃坤宗先行追趕告訴人乙○○後,被告莊智仰
下車,而依甲○○之證述可知,當時聽聞槍響後對於槍響後
是否擊中乙○○其亦無從知悉。茲較晚下車之被告莊智仰
有聽聞槍聲,但是否知悉乙○○已遭槍枝擊中亦有疑問。故
辯護人為被告莊智仰辯護稱:被告莊智仰聽聞槍聲後雖有
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但被告莊智仰並不知悉乙○○已遭
擊中,對於槍響亦可能認知係黃坤宗開槍係警告乙○○而非
殺害乙○○等語尚屬合理。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莊智仰
聽聞槍響後,而有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
有協助黃坤宗遂行殺害乙○○之犯意,尚嫌速斷。此外,參
酌證人林淑勤描述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追趕乙○○至林宅前
之狀態,因乙○○業已躲進林宅內,故證人林淑勤亦未見被
莊智仰有追趕上乙○○,進而有傷害乙○○之舉動。反而係
林淑勤喝止後,依甲○○所述由被告莊智仰先於黃坤宗返回A
車,於返回A車時,亦未對停留在原地之甲○○有其他表示並
隨即上車。據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莊智
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斧頭追趕乙○○。
(四)綜上所述,衡酌被告2人間與乙○○、甲○○發生衝突之原因
,案發之過程與經過,以及甲○○證詞之內容,認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莊智仰所為
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僅能認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而被
莊智仰有恐嚇乙○○之犯意。是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自不
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論罪:
(一)核被告曾啓銘莊智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啓銘莊智仰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黃坤宗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曾啓銘恐嚇犯行係基於單獨犯意為之,公訴
意旨認其與黃坤宗 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亦有誤會。
(三)被告曾啓銘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甲○○而侵害其
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曾啓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啓銘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
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月,又再為本案犯罪
,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啓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曾啓銘有前揭前案資料,又本件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於論罪欄
主張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啓銘再犯本件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被告曾啓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
院之判決為憑。再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曾啓銘於原審審理
時,經法院提示前揭累犯之相關資料時亦表示無意見。是
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茲原判決竟無視上開檢察官之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不予
加重,揆之前揭意旨,顯有違誤。
(三)又被告曾啓銘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詳後述。故
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
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本案被告曾啓銘犯罪情狀重於同案被告莊智仰原判
判處被告莊智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6月,竟
判處被告曾啓銘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量刑顯不符合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又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曾啓銘有累
犯之適用並具體指出證明,並非以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
即認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徒以被告可以說謊、拒
絕測謊為由,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斟酌之餘地。 
 
(二)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並恫嚇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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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