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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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7至8
頁上訴狀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所竊甚微,業已賠償2100元,原審判處6月,實有罪刑
不相當之處,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主
張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於10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其於本案所竊物品
為香包1個、LED燈泡2個,侵入住宅之範圍僅至車庫,並未
再侵入告訴人之客廳、房間等重要生活起居處所,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47頁),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尚屬輕微,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亦破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及方法、職
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
)、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中肄業)、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5、107頁)、所竊
物品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完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就累犯部分已說明無
庸加重,業如上述,故上開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觀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長達29頁,多為竊盜、毒品前科,足徵其屢
犯不改,故本案實難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原審僅
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刑度已甚為優待,於本院並
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
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