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57號
TNHM,113,上易,6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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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家德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家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家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就原審判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
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
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其之量刑,對比共同被告廖
崧宇之刑度,有不公之情形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
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共同被告廖崧宇縱與被告
共犯本案,然其等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
詳見原判決第4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
之效,原判決就被告部分經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程度、態樣等各情,而量
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糾紛,而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
害之程度、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情節,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66至167頁;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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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