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郭治宏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被
告對於告訴人擦完地板後不倒水之行為不滿,因而糾正告訴
人,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即出言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龜兒子」
係形容他人膽小怕事,而「老雞掰」一詞,則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意,均含有強烈侮
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本案案發處所係在監所內,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空間,且監所受刑人因監所管理之便,多為集體行動,對
外界訊息之接收較為間接,日常相處上亦以監所內受刑人為
主要交流對象,人際網絡、環境較為封閉,故告訴人在此等
環境下遭被告辱罵,實際上對告訴人之人際交往、社會關係
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使其他受刑人因此事件而對告訴人有
不利看法,足以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本案係由被告先
行引發爭端,並在兩人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等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顯非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爰引上開判決,認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越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資為判斷之標準,乃過去
實務上採行之見解,然由於公然侮辱依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倘無穩定認定標準,將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兼具
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對言論自由有過度限制之風險,
導致寒蟬效應,有違憲之虞,而迭有主張應廢除以刑罰為制
裁之手段,嗣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公然侮辱罪雖
為合憲性解釋,然已作目的性限縮,明確表示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足見判斷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已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
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
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
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
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
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
素。
㈡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依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等人
之談話紀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詹利昌、曹治中之
陳述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並非在雙方無恩怨之
情況下,無端開罵,而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水桶沒有收好加以
叨唸後,告訴人亦以被告是「抓耙子」等語相應,被告因而
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且被告係當場面對
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無持續為之;另
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同房
舍之受刑人,則均在場見聞,已知情衝突之前因後果,自無
因被告短暫之情緒性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即為「龜兒子」
、「老雞掰」,以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另被告回罵「龜兒子」、「老雞掰」,用語固屬粗鄙
,然考量案發時2人正起口角,情緒難免衝動,極易口不擇
言,再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老雞掰」是其口頭
禪(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綜合全案之脈絡情境、並未損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被告以「龜兒子」、「老
雞掰」等字眼冒犯告訴人,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
妥適,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
明,何以單純、短暫之謾罵,差別之處僅僅係因地點為監所
內,即有為不同考量之必要,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羿乃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郭治宏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詈罵告訴人「龜兒子」、「老雞掰」, 有同為受刑人之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收 容人談話、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受刑人陳維松、 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那天擦 完地板,故意不把水倒掉,經過我糾正他,他還不斷挑釁我 ,罵我「死耙子」,我當下只想表達他是膽小鬼,所以回應 他是「龜兒子」,而「老雞掰」則是我的口頭禪。我跟告訴 人的言語衝突只有在那一天發生,事發之後,我們就換到隔 離房,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他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收容人談話、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卷第5至7頁、第21頁,本院 卷第53至6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而雙方衝突 之起因,乃因告訴人於清潔渠等舍房內地板後,未將水桶內 擦拭地板所用餘之污水傾倒,因此引起被告出聲提醒、指責 ,之後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先多 次對被告說「死耙子」,對此被告則以「龜兒子」、「老雞 掰」等抽象語句回應告訴人。嗣於當日衝突結束後,被告與 告訴人均經法務部○○○○○○○○○管理人員懲罰,並分別移入違 規舍獨居14日等情,亦為被告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維 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證 人即受刑人詹利昌、曹治中在陳述書上所書寫之證述(他卷 第25至26頁)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2份(他卷第17頁、19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份(他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 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既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爭執,則本 案猶應審究者厥為:⒈客觀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抑或其 行為僅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如認其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受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名譽」,則上開語句是否有對於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而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⒉主觀上被告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即被 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抑或其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茲就上開疑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所為非屬「 侮辱」行為,且未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⑴查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 均證稱:當時吃完飯、擦完地板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水桶沒 收,裡面的水也沒倒,所以有唸告訴人為什麼水不倒,桶子 也不收。對此,告訴人就罵被告七早八早是在靠北什麼,因 為告訴人聽到氣不過,所以罵告訴人三字經加機掰、龜兒子 ,後來告訴人也有再回嘴挑釁被告,隨即兩人就開始互罵, 直到主管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才停止動作,並跟主管 說沒事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詹利昌、曹治中則於 當日在陳述書上書寫而證稱:今日吃完早餐、擦完地板後, 因告訴人擦完地板卻沒有把水倒掉,清洗抹布的水桶仍放在 洗手檯上,所以遭到被告指責,對此,告訴人很不客氣地回 被告說「被告是耙子」等語(他卷第25、26頁)。觀諸上開 在場見聞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緣由與過程,可謂事出有因,顯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 訴人進行謾罵,且既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緣由均 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於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口出「龜 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即影響或破壞渠等對於告 訴人既有之印象及觀感,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之社會評價( 即社會名譽),亦不可能因此動搖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
⑵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敘明其 口出「龜兒子」一詞,是想表達其認為被告是膽小鬼,而「 老雞掰」則僅為其平常說話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163頁),此等言語固然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然 並不能排除僅為屬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與其個人修養、 文化及價值觀息息相關,考量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並非髒話罪,本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本不應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況且就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確供
稱:「我有罵被告死耙子」、「我就是要讓被告留給底,讓 他以後報假釋就會不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63頁) ,佐以上開證人詹利昌之證詞及被告歷來之供述,來還原被 告發表上開抽象語句時之表意脈絡,亦可推證本案乃告訴人 先在封閉環境之監所舍房內以「死耙子(指涉:告密者)」 之詞多次攻擊被告,自行引發爭端,方致被告以「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予以反擊,告訴人此情顯屬自招風 險,且由其供詞,亦可見其主觀上懷揣之動機亦非單純,而 被告本案所為,尚屬一般人遭受他人無端謾罵時之常見反應 ,於判斷上告訴人更應容忍被告此等回應之言論。職此,本 院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 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縱使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 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 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 「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相互齟齬。
⒉現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被告乃出於故意公然貶損之意而對 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既被告僅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附帶、偶然以較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然縱使語句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存有蓄意貶抑他人之意,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已敘明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分別經法務部○○ ○○○○○○○懲罰入隔離房獨居14日,此後亦未有再次發生言語 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僅係於衝突當日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從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當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 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於審理過程雖表示:監所為封閉環境,被告行為對 告訴人在監所內人際交往、社會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他人 對告訴人有不利的看法,會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從前 後脈絡看來,兩人並非對公眾事務評價,而是被告不滿告訴 人行為所為的辱罵,被告辱罵的內容也跟紛爭無關,非針對 倒水事情進行評價、討論,而是無關的辱罵行為,這直接的 攻擊行為,非偶然衝動造成,被告行為有符合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過去實務就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司法解釋相符,然該罪 名業已於113年4月26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法規範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分別從成立該罪名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進行限縮,以避免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過度 擴張、外溢抽象之「侮辱」概念,以致成罪涵蓋過廣,侵蝕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是本院在審理過程乃至於進 行裁判,均應遵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經本院衡酌上 開判決意旨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 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