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葉宇城、蕭化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某時許,先由林明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邱筱雯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
之養雞場(下稱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
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負責通知車輛前來搬運電纜線
,並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林明日以車輛拋錨為由
,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萬卿(已歿)駕駛甲貨車前來,張萬
卿乃搭載不知情之游志源(途中因身體不適,於附近某土地
公廟下車等候)前往,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電纜線
約10捆搬到甲貨車上蓋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
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萬卿,後車斗搭載蕭化石、游志源(
於土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由林明日取得)離去,葉宇城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與葉宇城一同挪放電纜
線。嗣邱筱雯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
處理,員警發現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
及一旁之八寶粥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
發現與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另警於同年5月7日前往張
萬卿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鄉○
○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邱筱雯失竊之藍
色帆布1件扣案(已發還邱筱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71至272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2至284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
至本案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
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等語(偵卷第216
至218頁、原審卷四第183至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①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
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
墓,要整理墳墓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
我們路過,所以我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
城去整理墳墓2次。②起訴書記載: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
邱筱雯(下稱告訴人)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
)等語,惟「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
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
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
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未經主人同意,為違法取證。③張
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
質詰問權。④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
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
有矛盾。⑤同案被告蕭化石供稱110年4月7日是由謝新富負責
剪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收取放在甲貨車上,與謝新富坐
上甲貨車離去,照片內是張萬卿開車,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
分不詳之人坐於後車斗,該照片內亦無被告。至於另一張有
拍攝到被告開車之照片,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⑥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由被告持
用,被告曾使用該門號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是請
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本案養雞場已荒
廢停養10幾年,經常被偷竊,搜索無門,以本案證據湊合,
任由檢察官依心證認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至本案
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
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又同案被告葉宇城、蕭
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
某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告訴人之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
負責將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將電纜線約10捆搬到被告名下所有之甲貨車上,蓋
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
萬卿,後車斗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不知情之游志源(於土
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由被告取得)離去,同案被告葉宇城則持續在現場將已剪
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並挪放電纜線。嗣告訴人於
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員警發現
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人)及一旁之八寶粥
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同案被告
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03頁、第97至100頁、第9
3至95頁,原審卷三第12至48頁、第56至64頁,原審卷四第3
42至374頁、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第3至7頁,偵卷第215至219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88頁、
第345至350頁、原審卷三第5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9至1
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原審卷四第303至34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
述(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頁、第275至278頁、第325至341頁、原審卷三第5至65
頁、第77至1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證人張萬卿、游志
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3頁),
證人黃學仁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8至63頁)可憑,
並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17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1至327頁),同案被告葉宇
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同案被告
蕭化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110
年4月3日至4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
9至87頁,同第275至28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
年4月8日、9日)(警卷第169至173頁、第285至287頁、第2
0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17日)(警卷第
175至179頁),現場變電箱電線歷次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
84至185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7日)(警
卷第289至290頁、第295至299頁,同第61至65頁),110年4
月2日至4月7日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10張(警卷第1
5頁、第21頁、第255至273頁),110年4月4日至4月7日監視
器照片(警卷第287至28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
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
8022375號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7357號函
及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6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63至
166頁,原審卷二第403頁,警卷第191至197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與
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
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於110年4
月初期間有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那段期間是被告約
我一起去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他說那邊有一間很大間
的養雞場,約我去那邊看看有沒有什麼可以用的東西。【附
件三編號1(即110年4月3日2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
影像)】開車之男子,很像是被告之男子等語(警卷第11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蕭化石是朋友,我和被告
有去過養雞場2次。一次我和被告一起開車進去,我們一人
開一台,第一次是我跟被告兩個人一起開車去探路等語(原
審卷三第91頁)。
⑵再者110年4月3日23時57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有人駕駛甲貨
車至本案養雞場探路,有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警
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稽,被告原一再辯稱110年4月3日2
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影像開車之男子係其兄林
明見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照片結果如下:
①勘驗上揭監視器照片:是一個人駕駛小貨車,從駕駛座未關
車窗可見,此人頭戴鴨舌帽,臉上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
近鏡框處有一塊明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
不顯,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較豐滿,鼻樑挺
直、耳型較圓,髮線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約
呈倒梯形。
②勘驗被告110年5月7日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被告之臉型下
半部略顯方形,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近鏡框處有一塊明
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不顯,眼睛細長、
眼睛下方幾乎是平的,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
較豐滿、鼻翼較小。從側面觀察,被告鼻樑挺直、耳型較圓
,額角髮線垂直向下、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
約呈倒梯形。
③勘驗110年7月12日林明見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林明見之
臉型下半部略顯圓形,沒有戴眼鏡,眉型呈圓弧彎狀、眉尾
濃密明顯、向下,眼睛較像三角眼、接近眼頭眼睛較寬、眼
尾變細向下,耳朵接近橢圓形,最上面的位置略高眼尾、接
近眉尾,鼻頭豐滿、鼻翼寬,臉頰較豐滿。
④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外表容貌、五官特徵、有無
佩戴眼鏡、眼鏡花紋,均與被告相符,與林明見不相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86至190頁)。
⑤原審勘驗後,被告旋改稱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係
自己,不用傳林明見前來對質等語(原審卷四第190頁、第1
91頁)。
⑥被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同居女友陳玫芳所
申辦,這門號申辦後都是被告本人在持用等語(警卷第70頁
),而110年4月4日甲貨車之行駛路線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圖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7
5至77頁)。
⑦本案養雞場位處深山,出入口僅1條長約400公尺之產業道路
連接坪頂路,鄰近無其他住戶,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頁),被告復自承
探路時有於本案養雞場內到處照相等語(原審卷四第340頁
)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
許,駕駛甲貨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之行為。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
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⑴被告固辯稱: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
「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除草,要整理墳墓一定
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才晚
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云云,或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
養雞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
草,要借路過他說不行,所以我就晚上進去把墳墓弄好云云
(原審卷一第179頁),同案被告葉宇城亦附和其說,於偵
查中供稱及於原審時證稱:2次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
夜去整理墳墓,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
哪裡。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
個帆布那邊,帆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
下面那邊。有一個被通緝的朋友叫我們去那邊找一個墳墓。
他只是拜託我們去,如果有找到他們的墳墓就幫他清理一下
、整理一下。墳墓是朋友的祖先。那天掃墓沒有帶什麼東西
。後來有找到墳墓,在養雞場斜坡下面,那邊只有一個墳墓
而已等語(偵卷第216至217頁、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原審
卷四第317至320頁)。惟查,被告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養雞
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草,
要借路過他說不行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辯解
,已難採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上開於原審所為證
述,被告並不知道墳墓的正確位置,不確定墳墓在哪裡等語
,被告既不知墳墓的正確位置,復沒有帶任何東西去打掃、
清理墳墓、除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又係於深夜時間分
別駕駛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處偏
僻之本案養雞場,則其辯稱該次是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
掃墓、除草云云,明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邊有墳墓,是本案養雞場A區這
一邊,圖往上,墳墓都在這邊(指A區下方附近-原審卷二第
15頁之本案養雞場雞舍分區情形)。這邊有很多墳墓,會去
掃墓的人就是他們的家族,每年這裡都是,都一定會回來掃
墓。這裡也有墓園,上面這裡也有,就是車子往下,這是已
經進來A區了,A區的路進來有,然後這個外面也有。掃墓的
人之前就已經有遇過,有認識,每一年都會(掃墓),而且
有的會有留電話。要去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的A
區。他們直接這裡可以進來,不用進去雞舍,就是這邊路進
來,然後就直接彎進來,(養雞場)裡面基本上沒有路,沒
有墓園。掃墓是養雞場外面。掃墓的4月前、後,他們都會
來,然後整理。那些墓是有人在看管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
44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見本案養雞場內沒
有墳墓,而是在本案養雞場A區下方有許多的墳墓,這些墳
墓都是有人在看管,要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內,有
路可以直接彎進來到墳墓所在地。則被告辯稱:要整理墳墓
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
才晚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本案養雞場云云,或同案被
告葉宇城證稱: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夜去整理墳墓,
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哪裡。被告說墳
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個帆布那邊,帆
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下面那邊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我們晚上過去找墳墓。
還有我都有在撿回收,我撿了電線,就是有電線在那邊就對
了。我們就去找,我們本來就是去找墳墓,後來我有看到電
線我就撿。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本來是去找墳墓
,後來我就撿了電線。被告在本案養雞場斜坡那邊、下面、
崖的一邊找到一個墳墓。我們從那邊下去那邊,撿電線完,
就是我們把電線從那邊用下去。是我跟被告把電線從那邊用
下去。就是要撿回去,想撿回去賣。我比較不會講話,我就
是聽他們說,那邊有很多東西可以撿,我也看到那個雞場很
大,結果我就想說應該有東西可以撿,因為我都回收……就會
很想賺一些錢。我和被告進入養雞場沒有攜帶什麼東西,我
們撿到電線就是把它丟下去。丟到那個斜坡下面,因為下面
就有路,因為有看到路。第一次把電線丟到路上而已,是放
在樹林裡,就是人家剪下來,我撿到,我把它藏起來,因為
我拿不下去。就是撿回去賣。(問:所以你是去墳墓加去撿
電纜線嗎?)就是去掃墓就看到電纜線。(問:可是電纜線
在養雞場裡面,然後墳墓在養雞場外面,為什麼你會看到電
纜線?)我也不知道,就是剛好我把電纜線丟到那邊下去,
結果就找到墳墓。(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為了撿電纜線,
然後找到墳墓是湊巧?)找墳墓就是湊巧找到了。我和被告
都有進去養雞場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9頁、原審卷四第30
6至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25至326頁)。查本案養雞場
係屬私人所有,養雞場內縱有電纜線遭人剪下而置於地上,
亦屬於本案養雞場所有人所有,並非無主物,此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所知之甚詳(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再三稱
:本案養雞場為私人地,不讓其等通行去掃墓,所以才晚上
去掃墓云云),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
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絕非
為了尋找墳墓或掃墓、除草,已論述如前,則依上開同案被
告葉宇城之證述,既是先到本案養雞場內撿電纜線,為了取
走電纜線,將電纜線由斜坡丟下去路邊,然後湊巧找到墳墓
云云,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此行之唯一目的是為取得
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應可認定。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
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被告否認其事,顯不足採。
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進入本案養雞場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及藍色帆布1件之犯行時,確由被告
以車輛拋錨為由,電話聯絡不知情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
被告並負責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自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等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雖被告辯稱:該次亦是
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掃墓、除草,故於晚間進入本案養
雞場云云,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且依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去我把電纜線放在樹林裡,
第二次去本案養雞場就是我跟蕭化石那一次。第二次去本案
養雞場是要把我放在樹林的電纜線撿下來。(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38頁的照片,你看一下是誰把這些電纜線放在竹林
裡?)那是我丟下去的。(問:這麼多袋電纜線?)這個是
我撿去那邊的。這麼多袋我慢慢搬下去。搬一次下去,另外
一次就是跟蕭化石去那邊要撿下去。結果就沒有撿下去。我
先把電纜線從本案養雞場搬到竹林裡面,然後再跟蕭化石一
起去搬。我跟蕭化石是從下面爬上去。我載蕭化石去的。我
和被告都有進去本案養雞場等語(原審卷四第311至326頁)
。參諸上開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此行之唯
一目的是為取得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則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等人
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應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否認
其事,應不可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林內鄉坪頂村山坪2號是面積很
大的一個養雞場,它分A、B、C、D、E、F、G區,這個養雞
場的入口跟它的路線,如果是車子通行的只有一條路,人能
夠爬上來的地方數個,4月7日我是發現電纜線被割掉了去報
警,因為我每天都會巡,因為這個地方有四區是需要輪流澆
水的,所以我每天在那邊進出,我就抬頭看,電纜線沒有了
,電纜線那個磁環又掉下來了,一區、一區就發現電纜線掉
下來,帆布被割掉,4月8日警察去勘察,發現就是自變電室
往B、C、D、E、F的三相電桿被竊約不詳長度電纜線,電纜
線固定在電線桿的絕櫞子兩側遭破壞後竊取,主要就是最大
條、最粗的電纜線,它就是每一個電線桿兩邊都被切斷,4
月8日在D區雞舍的旁邊,有發現飼料袋裝沒有帶走的電纜線
數袋,是切下來的A區到B、C、D、E、F的其中一個部分,竊
嫌切下來沒有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20頁、第71頁),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
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7頁)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據此,於案發期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養雞場確實有電纜線
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證人張萬卿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7日甲貨車是我駕駛,甲
貨車是我朋友即被告所有,當天晚上被告突然以電話通知說
,他人現在林內鄉坪頂山上因車子拋錨引擎無法發動不能下
山,叫我開甲貨車上山去給他,於是我便邀約綽號「老K」
友人,由我開車載他一同前往林內山上找被告等語(警卷第
110頁)。
⑷證人游志源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張萬卿,
大家都叫我的綽號「老K」,110年4月7日晚間我人在張萬卿
家聊天,突然張萬卿接到一通電話,對我說他有朋友人在林
內鄉某處山區,因車子無法引擎發動駛回,所以對方請張萬
卿自竹山家裡駕駛甲貨車前往載回對方,張萬卿當下就問我
是否要陪他一同前往林內山區去救援,於是便由張萬卿駕駛
甲貨車載我一同前往,我坐於副駕駛座,出發時後車斗是空
無一物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但我於途中氣喘病突然發作,於
是張萬卿就讓我在半路上的土地公廟前先行下車休息,張萬
卿接著將甲貨車朝下坡處直駛而去,時間經過約10幾分鐘後
,甲貨車便駛回土地公廟來載我,這時我便看見甲貨車已換
人駕駛,而張萬卿就坐在中間座位,其旁邊同時也坐一位我
不認識的男生,這時張萬卿就叫我直接上車坐在後車斗,當
時我發現後車斗內早就有坐一位我不認識的男生,同時發現
後車斗內有載運一堆用一大張藍色帆布掩蓋的物品,因為當
時我氣喘發作人很不舒服,所以上車後便昏躺在車斗內並沒
有去觸摸或翻動帆布,所以我不清楚該藍色帆布下是藏放何
物品,我沒有參與竊盜電纜線等語(警卷第129至139頁)。
證人游志源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證人游志源與被告
並無仇恨,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之處罰,故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與其一同挪放電纜線等語
(原審卷三第90至98頁、第129頁)。衡情他人行竊時,自
然會將可取走之有價值財物,一併予以竊走,如謂其他行竊
者在竊盜時,特意留下部分費盡心思剪下的電纜線予不相干
之人,不一併竊走,並不合理,足認同案葉宇城持續在現場
將已剪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應有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運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以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之分工。
⑹證人蕭化石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先認識的,80幾年就
認識被告,之後才認識同案被告葉宇城。110年4月7日到本
案養雞場去剪電線,謝新富(歿)他剪了我就把它收起來,
剪好我才拿去甲貨車放,大概10來捆,我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我走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我是跟謝新富坐他的轎車去
,之後我跟謝新富坐甲貨車離開,開甲貨車的人是他們找來
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甲貨車裡面有那10幾捆電線,我就
坐在後車斗旁邊、我旁邊還有一個人,再加上謝新富、甲貨
車司機,我坐後面我也沒仔細看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79至
85頁、127頁)。
⑺再參酌證人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
玫芳所申請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受話紀錄,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另依110年4月3日至4
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9至87頁
,同第275至283頁),110年4月7日1時54分許張萬卿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前往本案養雞場,後車斗無載
其他物品。110年4月7日2時49分許由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張萬卿離開本案養雞場,
後車斗上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及證人游志源,並以帆布蓋住
某些物品。顯見此次加重竊盜犯行,除被告、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外,另尚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亦堪以
認定。再依證人蕭化石上開所述,確有一名男子負責持銳利
及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之不詳工具,將本案養雞場之
電纜線剪斷,而本案養雞場之電纜線均屬堅硬塑膠包裹著金
屬銅線,則上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客觀上應足以對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⑻綜合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曾一同前往上址養雞場探
路,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
,再次同行前往進入本案養雞場,同案被告蕭化石、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同時前往進入上址養雞場,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各有分工,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
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若非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
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早已共謀下手行竊,並於行竊時相約
一同前往,怎麼會同案被告葉宇城前往探查行竊地點,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手行竊時,被
告都在場參與,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
案養雞場行竊,當可認定。
⑼本案養雞場佔地面積達30甲,上揭時間遭竊之電纜線橫跨變
電室往B、C、D、E、F區,幾乎跨越整個本案養雞場,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
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可
佐(原審卷二第9頁、第14頁),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
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下之
電纜線收集成捆,也需耗費相當時間。被告於本案養雞場電
話聯絡張萬卿駕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而張萬
卿駕駛的甲貨車抵達本案養雞場時,恰好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剪畢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已可將收集成捆之電纜線1
批搬上車,若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之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關,接獲
被告電話聯絡抵達上址的甲貨車卻剛剛好接上將竊得物品搬
離現場之工作階段,純屬巧合,顯不合理。從而,由被告聯
絡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之舉動,
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員警於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所
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等語,惟參酌卷附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所示(警卷第
121頁),當時員警係前往張萬卿之住處即「南投縣○○鎮○○
路000號」執行扣押程序,並非至被告之「南投縣○○鄉○○路0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
分係屬誤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1至12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證。被告
辯稱:被告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
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
所失竊者。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而違法取證云云,與卷
存證據不符,自不可採。又張萬卿、謝新富雖於案發後死亡
,然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張萬卿一人之陳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被告以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久死亡,致其無
法對該2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縱認屬實,應無損於被告之防
禦權利,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同案被告
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竊取本案養雞場電纜線
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而告訴人發現被告
等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的時間在同日11時許,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02頁),在時間上並無不合之處。
被告辯稱依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與告訴人陳稱
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
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自屬無據。另依110年4月3日至4月
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雖未拍攝到被告有乘坐在甲貨車上
,然依前述全部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因上開監視器照片內無被
告,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應不足採。末查
,張萬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請
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紀錄,
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
絡,請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云云,亦不
足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告訴人
之電纜線、藍色帆布,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