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34號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許鴻獅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