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7號
TCHV,114,金簡易,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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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謝黃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柯在間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
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
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
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以裁定駁回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
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
判決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第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
價證券罪,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
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而不合法,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4,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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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