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影
響其權益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
合於前揭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