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第2項聲明係請求賴清祥履行民國99年4月
6日切結書(下稱A契約)、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下
稱B契約)、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下稱C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與前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請求將
伊溢繳之裁判費扣除應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予以返還。
又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審
酌系爭契約真意,賴清祥違反A契約,B、C契約之條件已成
就,賴清祥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及退
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 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判決並 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 內容,係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 的脫漏未予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自該事件終結 迄聲請人聲請時,顯逾上開期間,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參;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 ,其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