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
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