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亮均
相 對 人 沈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20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2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
事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
經該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298號提存事件受理,而免為假執
行,因兩造業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
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聲字卷第5至17頁)為證,堪認屬
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