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潘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瑞郎、潘保年、潘菲玲等3人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裁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以下分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所
有,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出售予伊
,其中220萬元經以贈與免稅額抵銷,餘款由伊先後於109年
3月5日、4月9日匯款各25萬、200萬元(合計225萬元)至○○
○○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伊向○○○○合法買受(部分出售、部
分贈與),且伊為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潘瑞郎未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與○○○○共有,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又○○○○
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非其遺產,相對人潘保
年、潘菲玲未釋明其等對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縱認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理由,依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
動產之市價至少為1400萬元,衡酌伊於系爭不動產訴訟確定
前約需費時4年4月,期間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伊所受損
害金額至少為303萬3333元,原裁定僅以公告現值評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顯有低估不當等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並準用於假處分
程序。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相對人主張渠等分別為○○○○之配偶及子女
,系爭不動產原為潘瑞郎與○○○○共有,借名登記在○○○○名下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之遺產,然
已於109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訃
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為證,且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亦有相對
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本院前審卷第67至86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系
爭不動產非○○○○與潘瑞郎共有,經○○○○於生前部分出售、部
分贈與而取得所有權,非屬○○○○之遺產,相對人等就系爭不
動產並任何無權利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且抗告人自112年底即委任房仲出售並多次帶看系
爭不動產情事,恐抗告人隨時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
處分行為,且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法院郵局002965、000357號
存證信函為證,該等存證信函雖僅為相對人之陳述,然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制止其繼續準備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
者邱凱詳為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業者(參高法院卷第19頁),
似見抗告人已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位處
同街區、屋齡相近、面積相仿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參本
院前審卷第50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推估系爭不動產近期之交易價額約為1400萬元(1500萬
元+1300萬元÷2=140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
迄今約10月(參本院前審卷第67頁),其辦案期限尚餘5年2
個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
受之損失為366萬6666元(計算式:1400萬元×5%×5年+1400
萬元×5%×2/12年=366萬6666元,角不計入),認本件擔保金
額應以366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66萬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部分,則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