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亦為同
法第77條之27所明定。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之授權規定訂定,並報請司法院以民國000年00月12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於000年00月30
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
,500元。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繳納裁
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尚應補繳5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