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卜仲妍
相 對 人 趙翊宏即趙敬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翊宏即趙敬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
度司票字第20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載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96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具有真實之原因關
係,縱非相對人所偽造或變造,惟兩造就系爭本票開立原因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發生及相關利息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500萬元,並於112
年2月15日親簽借據表明已收訖,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
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嗣相對人不僅未還款,且於抗告人執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後,提起本案訴訟,並否認
其有收取500萬元,可見相對人意圖透過本案訴訟拖延拍賣
程序至明。抗告人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
相當擔保,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
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
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
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在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影本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
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經審酌系爭執行事
件若未予停止,將來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不動產、存款等恐難以回復,故認本件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另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認宜
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前揭說明亦無違誤。
㈡再者,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本金為5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
用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
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
前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
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
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顯然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且無顯著失衡之情事,自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確實積欠抗告人500萬元,且相對人故意拖延,致抗
告人無法受償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屬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
之爭執,而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
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要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
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㈢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予續行執行程序乙情,惟按強制執
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
續執行之可能性。本件抗告人請求續行執行程序,核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復抗告人未提出繼續執
行之依據,其請求提供擔保繼續執行,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
㈣據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確有必要,並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