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簡易字,113年度,1號
TCHV,113,金上簡易,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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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上訴人 蔡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雖於本院刑事庭未補正上訴理由,然經移送到民事庭
後,即在民事程序中補正上訴理由,容可認合於一般民事事
件之法定程式,本院自應續行民事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依○○市警察局○○分局民國0
00年0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記載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
人,乃主張伊係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到庭所陳要旨略以:引用以前之主張與陳述,並無
新的陳述等情。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另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則均為相同之陳詞
因之,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詞內容,核其要旨各自
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基於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
、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
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
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要旨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有無理由?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上訴人 多次引用○○市警察局○○分局000年0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係該刑事案件 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係單純被 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 各該帳戶開戶人(包括上訴人)之陳述,及○○○○○○等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情事所為記載;至於,○○○○○○等人取得帳戶之原因,究係 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出售、出租帳戶等) ,依卷證並無從得知。參以刑事程序同認無從逕依該報告書 而認定各該帳戶開戶人即屬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此部分 爭議,容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所述各情,暨上訴人對自身所有帳戶之交付等積極 事實,並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上開報告書既難作 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欲推翻原審接觸上開 證據之難度,及因此所為論證等情;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範與說明;在此一民事訟爭事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各情,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上開報告書作為否認其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⒊此外,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 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經勾稽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未見有何不當。
三、遑論,上訴人係循刑事程序為本件附帶民事之上訴,佐以其 在刑事程序有委任2位律師擔任辯護人,亦見上訴人並非無 法律專業人員可提供附帶民事事件之協助。再觀諸原審所採 認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為相同認定(原審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9、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又本院刑事判決撤銷 原審刑事判決後,加重科處上訴人即被告之刑度。益見上訴 人在2位辯護人之照料、協助下,仍無從改變其犯罪嫌疑, 自難執以在民事訴訟程序否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為法院採信 之侵權行為事實。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依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抗辯理由)之 一貫性審查程序及勾稽卷證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 ,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 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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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