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1號
原 告 蘇儀玲 (住所詳密封卷)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違反保護令等
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見附民卷第3、39頁),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初審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
行為。系爭保護令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
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告裁定內容而為執
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4
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停車場,在
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座側輪胎、後座兩側輪胎底下各放置鐵釘共三支
,使伊發動行駛系爭車輛後,致鐵釘刺穿系爭車輛之3顆輪
胎而漏氣(下稱系爭方式),並以系爭方式騷擾伊,違反系
爭保護令,侵害伊基於人性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財物上損害,對於伊違反系爭保護
令不爭執。惟伊係對原告之財物加以毀損,縱使間接導致原
告精神痛苦,原告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包含任何打擾、警告他
人之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7日核發
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系爭保護令已由第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
告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至亞洲大學停車場,以系爭方
式騷擾伊,違反系爭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系爭保護令、釘子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刑事判決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
至24頁;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屬實。參以原告主張伊所
駕駛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洩氣後,仍往返亞洲大學及居住社
區,直到翌日即112年6月15日到亞洲大學上課時,始獲悉此
事乙節,有兩造112年6月17日、18日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
附民卷第25至26頁),佐以原告往返當時居住社區及亞洲大
學,需行經74快速道路,有google地圖路徑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以系爭方式影響伊
行車安全,以此手段製造使伊心生畏怖之行為,自屬侵害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方式騷
擾伊,致其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是保母,擔任全日保
母之日薪為4,5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股票、利息所得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兼職仲介,月收入2萬至3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利息所得等情,有兩造111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
卷),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
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