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3年度,25號
TCHV,113,再,2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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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 告 陳萩菊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再審 被 告 江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79頁),是
審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江發斤之繼承人,伊與
再審被告依序繼承取得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大於000地號土地,兩造遂
於80年12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再審
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應提供0.0278台甲土地予伊,做為建
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義務)。當
時係由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陳秀玉為其代理人參與系爭承
諾書之協議,惟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比對樣本不足,認定陳秀
玉並未代理簽名,已有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違誤。又陳秀玉
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見系爭承諾書有再審被告之簽名
,仍願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自有同意或默示
理之意思,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真意,顯
有調查未完備,且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另再審被告取得
超過其權益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陳秀玉承諾返還此利益
予伊,並非處分行為,亦無違反再審被告之利益,原確定判
決竟認此不利於再審被告,屬無權代理,自屬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後始提出係由他人
事先在系爭承諾書簽其姓名,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伊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伊負擔系爭義務,非屬為
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
無權代理,並因伊已表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
代理行為,則系爭承諾書對伊確定不生效力,從而駁回再審
原告對伊之訴。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民法第10
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承諾書製作之80年12月
20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秀玉,又再審被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再
審被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
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審被告負有系爭義務,非為再審被告利
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屬逾越權限之無權
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得未成年子女即再審被告之承認,
始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而再審被告未曾表示承認,且已表
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對其即確定
不生效力等情,認再審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426萬7,462元本息,為無理由。原確
定判決依所認定上開事實,適用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
2項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承諾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並未認定陳秀玉有代理
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更未認定係由他人事先在
系爭承諾書簽署再審被告之姓名,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
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顯有錯
誤情事。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或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無關,自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綜上,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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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