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39號
TCHV,113,上,23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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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訴人因與相對人羅光隆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9,81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7萬1,752元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依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9,814元
,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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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