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02號
TCHV,113,上,20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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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雨黔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楊敏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楊敏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同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及同段464-1地號土地(下稱464-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3000分之600(上開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
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4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
00分之6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楊敏毓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全體未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
且462、463、464-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祖厝)。詎楊敏毓於民國107年
11月26日與林雨黔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10萬7293元,並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雨黔(下稱系爭買賣)。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則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
同共有。縱認系爭買賣有效,則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依同條第4項規定,系爭
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公同共有。並先位訴之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縱屬有效,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系爭買賣之公契記載已為優先承
買權通知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58萬8
90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8萬8902元。並備位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之訴部分,於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林雨黔抗辯:
一、462、463、464-1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地號陳厝厝段316-2
、316、31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16-2、316、316-1地
號土地),而46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64地號土地(分割
前之464地號土地,下稱原464地號土地)。楊敏毓分別在79
年6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
316、316-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464地
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26號(下稱甲案)判決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269.6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8.37平方公尺),其中
編號B部分由楊敏毓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取得,楊敏毓
登記取得464-1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系爭土地均為楊
敏毓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系爭買賣之
價金為856萬元,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縱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行
為仍屬有效。又林雨黔前於108年間就462、463、464-1地號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乙案;歷審案號:彰化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
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乙案之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於乙案起
訴時即知悉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雨黔
事實,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即無
理由。
二、林雨黔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無義務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買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且乙案之分割共有物
件審理中,上訴人等亦認拆除地上物不會造成損失,何況
爭祖厝並未拆除,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認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乙案即已知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遲
至本件訴訟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肆、楊敏毓抗辯: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是依法完成移轉所
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楊敏毓有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
公同共有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而於10
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楊敏毓移轉登記予林雨黔所有
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3日員地一字第1120007530號函檢附之462、463、46
4-1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
等件可佐(原審卷第271-319頁),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楊敏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而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系爭買
  賣應為無效,且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462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2地號、46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
  地號土地、464之1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1地號土地,其中4
  6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464地號土地。又楊敏毓於79年6
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316、316-
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審卷第309頁、
第315頁、第321頁);而原464地號土地經甲案判決分割為
編號A部分(面積269.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
8.3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部分(即464-1地號土地)由楊
敏毓與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楊敏毓登記取得464-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等事實,有462、463、464-1地號土
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1頁、第273-321頁)、46
4-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12頁)、甲案判
決(原審卷第241-245頁)等件可佐,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4
62、463、46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57頁),
楊敏毓為該3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與上訴人並無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為楊敏毓所有,並非
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與楊敏毓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一節,不足採認。
 ㈡系爭買賣時(107年11月26日)上訴人楊妙蓮楊居祥楊尚
龍、楊采妮(下合稱楊妙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及其餘上訴
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嗣楊妙蓮等4
人各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3-57頁
)。
 ㈢系爭土地既為楊敏毓所有,而上訴人並非公同共有人,則楊
敏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雨黔,即與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等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之規定
,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買賣系爭土地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被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土地
曾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1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丙案)拍賣時,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云云。查
丙案之債權人為訴外人陳仲佑,而該院於辦理丙案之拍賣程
序時,因陳仲佑表示承受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由該法
院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陳仲佑因與楊敏毓達成和
解,而撤回丙案之聲請等節,為上訴人、林雨黔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42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民
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49-253頁)
,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係因陳仲佑在拍賣程序表示承受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乃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就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買賣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故被上訴人以丙案執行事件所
為之通知而逕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即屬無據。
 ㈤楊敏毓另抗辯其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
(本院卷二第17-18頁),雖提出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61頁),惟
上開不起訴處分記載楊敏毓係辯稱:「伊是系爭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伊當初跟銀行借錢還不出來,銀行打算拍賣,伊就
先將系爭土地賣給林雨黔,伊當時有口頭跟同住在三合院
楊敏聳說,但沒有跟楊穎杰說」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依前開楊敏毓抗辯內容,楊敏毓既自稱僅有口頭告知楊敏聳
一人,而未告知其餘共有人,自不能認為楊敏毓有合法通知
462、463、464-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或楊妙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下合稱上訴人等人)。
 ㈥楊敏毓雖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之明文。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時,出賣人即楊敏毓
雖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雨黔,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並非無效,462、4
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即上訴人等人尚不得主張
系爭買賣為無效。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損害,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云。查林
  雨黔在108年間以當時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前揭3筆土地,經乙案判決確定在案等
事實,有林雨黔提出之乙案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7-191頁)。則本件上訴人既為前揭3筆土地之
共有人或當時共有人之繼承人,足認上訴人等人在林雨黔
108年間提起乙案訴訟時,即得知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
林雨黔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
後,始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而撤銷系爭買賣行為,顯
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其等主觀
認為林雨黔係經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在112年12月
間聲請閱覽丙案執行事件卷宗後,方知悉是被上訴人間有系
爭買賣,本件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即無可採。故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
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被
  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為無效、得撤銷,均無可採。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均
  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應為410萬7293元,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為856萬元,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甚明。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
他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
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楊敏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雨黔時,並未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楊敏毓雖辯稱其有通知上訴人云云
  ,惟依前述,楊敏毓並未通知上訴人等人,且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等人就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
,堪予採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雨黔並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應與
楊敏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負有通知義務之人為出售之共有人即楊敏毓,並非
是買受人林雨黔,故林雨黔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不能逕認林雨黔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上訴人法律之
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為由而向地政機
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語,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並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惟前揭備註
欄所載文字,係出賣人楊敏毓表彰其就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
該項權利為不實時,願負法律賠償責任之意旨,與買受人林
雨黔並無關聯性。故上開備註欄所載內容,並不影響楊敏毓
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處分登記予林雨黔之效力,不得逕以上
開備註欄所載文字而認林雨黔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林雨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
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出售土地價差93萬3607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之價款為410萬7293元,而法院拍賣
系爭土地之價格為504萬元,相差93萬3607元(應為93萬270
7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並提出拍賣公告、印
花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惟林雨黔抗辯
上訴人所稱之價款410萬7293元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
,實際之買賣價款為856萬元一節,並提出買賣契約、實價
登錄資料(本院卷一第319-334頁)、林雨黔之匯款單;代
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楊敏毓陳仲佑之債務250萬元
之存摺交易紀錄;楊敏毓簽名之收付款記錄等文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441-453頁),佐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俗
稱:公契)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410萬7293元(原審卷第2
79頁),及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在107年時依當時公告
現值核算之總額即為410萬7293元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僅
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總額410萬7293元而繳納稅捐(
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該410萬7293元並非是系爭買賣
之實際價款,應認系爭買賣之價款為856萬元。再者,林雨
黔係與楊敏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購得系爭土地,並非
是基於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3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
已約定價款為856萬元,且林雨黔亦已支付該價款予楊敏毓
,自無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土地拍賣價款504萬元與公告現
值總額410萬7293元之價差損害情事。
 ⒉附表編號2之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萬386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而墊付訴訟費用27萬3865元,因上訴
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性,乃是楊
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27萬3865元係其等墊付乙案之訴訟
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等規定,向乙案
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該案當事人依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結果而分擔訴訟費用,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
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
2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⒊附表編號3之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74萬9344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分割土地而找補差額總計74萬9344元部
分,因上訴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
性,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
267-26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74萬9344元係乙案判決
分割土地之差額找補款項,即為該乙案訴訟當事人因裁判分
割土地而生之差額找補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
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3
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⒋附表編號4之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96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楊敏聳所有房屋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果,
將被迫拆除,受有損失96萬元部分,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
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頁)。惟上訴人並不爭
執其所稱將遭拆除房舍,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拆
除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361-365頁),自不能認為楊敏聳已受有房屋遭拆
除之損害;且楊敏聳所有房屋是否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
果而占用他人分割取得之土地,致生遭拆除之虞,係乙案訴
訟當事人因法院判決分割土地而生之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
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
為附表編號4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⒌附表編號5之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67萬208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進行本件訴訟而集資耗費67萬2086元部分
,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
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67萬2086元係其等集資為進行
本件訴訟之款項,係屬於其等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耗費,
並非是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生之
損害,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5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⒍從而,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非上訴人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
  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應賠償附
  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暨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本息
  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出處 1 出售土地價差 93萬3607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267、269、281頁。 2 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27萬3865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89頁。 3 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 74萬9344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91-295頁。 4 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 96萬元 拆除之房屋面積39.53平方公尺(約12坪),以混凝土造價每坪8萬元計算,共計96萬元(本院卷一第267、269、287頁)。 5 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 67萬2086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合 計 358萬8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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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