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07號
TCHV,112,重上,107,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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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源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
萬4,4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萬831元【計算式
:4,700元/平方公尺×(2817.53平方公尺+25.2平方公尺)=
13,360,8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4,484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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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