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62號
TCHV,112,家上,162,2025010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邱○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4項關於「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6項應更正為:反請求被告李○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邱○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 求為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 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至6行、 本院判決書第3頁第6至11行可參。原判決主文第6項將其中 「000○號建物」誤載為「000建號建物」,顯有錯誤,應由 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未 更正原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