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50號
TCHV,112,上易,5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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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何上奕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
、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因
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房屋部分,
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變
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專就變更後之新訴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臺中市○○區○○○街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
屋等4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民國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因擔心系爭房屋受伊前妻債務
之影響,遂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下稱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而後伊因顧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有諸多不
便,考量兄妹間信任關係,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經〇〇〇同意且配合兩
造辦理,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改借名登記於被上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
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將租金據為己有,伊於11
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㈡被
上訴人應偕同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已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變更)
。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業以100萬元,將68號房屋、00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致伊於原審之此部分請求已無法
達成,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就此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
  三、【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
書狀(按指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故意拖延阻撓其財產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命提存180
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
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籌80萬元
辦理提存。系爭房屋自92年間登記至伊名下後,即由伊管理
、使用、收益,至今長達18年以上,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提
出異議或要求伊交付租金,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嗣上訴人向〇〇〇終止借名關係,並經〇〇〇配合辦理,於
92年6月30日(上訴人誤為6月2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
記至被上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〇〇〇於原審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公證但未為婚姻登記之夫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女)於本院時分別結證詳確(見原審卷
一第264-265頁、本院卷一第273-278、280頁),並有契稅
繳納證明書、核定契價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訴人與〇〇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送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〇〇〇出具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3-57、115-171
、3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327頁)
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前與證人〇〇〇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書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僅未就系爭房屋書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借名登記意旨之相關書面文件,甚
且於92年6月1日,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當時房屋稅籍借名
登記出名人〇〇〇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其中第貳條手寫價
金「肆佰萬元」之「肆」係由被上訴人改寫,原本記載「壹
佰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復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
書即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59-263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是為了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
更,並非兩造間有真正的買賣關係云云,並舉證人〇〇〇、兩
造叔伯輩親戚即證人〇〇〇之證詞,及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原審
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一)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由〇〇〇變更為被
上訴人是伊辦理。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說他們要做買賣
,有說要寫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說要去烏日朋友處所寫買賣
合約書,當天被上訴人說她要跟上訴人做買賣,伊不記得上
訴人有無說別的。印象中寫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有交付
1張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金額及支
票金額伊忘記了,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說這支票是簽買賣
的支票。伊去稅捐處申辦房屋稅籍變更時,要提供公契,該
份公契是上訴人朋友所提供,由伊拿回家書寫,雙方資料齊
全才能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4、267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相符,亦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文義上之契約名稱及契約條款內容相互吻合。
審之證人〇〇〇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復有簽立證人結文(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
故意虛詞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所證應信可採。
(二)依卷附由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何上奕與其妹何秀霞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字(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惟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簽立或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伊
知道上訴人跟2位女生到伊家,有寫資料,但伊先出門,沒
有看到他們寫,伊出門前對於他們說什麼或做什麼沒有印象
,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過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3頁
之證明書是上訴人已先打字好,於111年4月7日交予伊,上
訴人跟伊說因為發生訴訟,被上訴人不承認,要伊證明一下
。伊將系爭房屋稅籍轉到被上人名下簽文件時,伊沒有看
到兩造有金錢往來,但兩造在之前或是之後有無金錢往來,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卷二第127-131
頁),顯然並未見聞兩造就上開證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
商談或締結過程,無法證明上開證明書內容符實。另證人〇〇
〇於本院時雖結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借名登記在伊太太〇〇〇名
下,有一天上訴人說要登記回去她妹妹被上人名下,伊
和〇〇〇就準備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帶
幾個人(有一位是代書)到伊辦公室,伊就將要辦理房屋稅
籍移轉回去的文件、印鑑證明等,當場交付上訴人,伊當場
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亦沒有看到包括買賣契約等資料
,〇〇〇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伊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上「〇〇〇」(按〇〇〇之舊名)並非〇〇〇之筆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0-284、286頁);證人〇〇〇亦證稱: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現場,伊沒有看到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均不
在場,皆未見聞兩造商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及真意
。證人〇〇〇雖又結證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等人一起到他
辦公室拿取過戶資料之前,有告知伊是要改借名登記至上訴
妹妹被上人名下,上訴人可能覺得自己妹妹比較放心
吧。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來拿資料時,有再講一次要把系
爭房屋稅籍過給他妹妹,因為上訴人當初登記在伊太太名下
時是借名登記,現在表示要換登記在他妹妹名下,伊自己理
解,覺得上訴人只是要從外人名下借名登記回自己妹妹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4、286頁),惟證人〇〇〇既未親
自見聞兩造商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則上開證詞
顯然僅係證人〇〇〇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三)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結證稱:95年3月時,上訴人有請伊及兩造
舅舅〇〇〇到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說兩造父親所遺系爭房屋
是他的,房屋稅籍是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的名字,要去跟被上
訴人討稅籍,叫被上訴人過戶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是
她的,是父親蓋的,姐妹都可以分,〇〇〇當場提到上訴人因
為跟上訴人太太有一些問題,所以將系爭房屋暫時寄在被上
訴人那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的事伊都不知道,兩造金錢
的事伊也不了解,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過系爭房屋是她用
買賣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由上可知,
證人〇〇〇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當初如何商
談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由〇〇〇移轉至被上人名下之情形
,以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均毫無所悉,僅是單純聽聞
兩造各自陳述及證人〇〇〇之說詞,所證係傳聞證據,無從憑
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據,欲佐
其說。惟細繹該份譯文,乃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一再強調
系爭房屋是伊分得所有,被上訴人則回稱:兩造父親所生7
名子女均可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之
財產清冊亦查無00號房屋、00號房屋,稅籍是在被上人名
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為伊之親妹妹,不需如〇〇
〇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因
認當初遺產分割時姐妹均可繼承,但均分割予上訴人,並不
公平,才趁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被上人名下時,
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占為己有云云。然查,〇〇〇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原本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
〇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而移轉至〇〇〇名下,之後上訴人再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又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由
〇〇〇移轉至被上人名下,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
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非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且所簽立之文件明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借名
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情形迥然不同,另經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過程之證人〇〇〇亦已就兩造協商買賣之過程證述詳確,上
訴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非真正買
賣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阻撓其財產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
命提存180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
00萬元出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
籌80萬元辦理提存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供100
萬元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一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35-139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復結證稱
:上訴人因被法院強制執行,有委由上訴人全權出異議
提存金都是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的錢,不是伊的,所以後
來伊領回的提存金都交回給上訴人。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蓋的
,後來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前因資金不足,說系爭房屋
要賣100萬元,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要。經約1個月後被上
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跟上訴人買系爭房屋,伊問
被上訴人怎麼有錢,被上訴人說她去農會貸款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9-294頁、卷二第27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亦
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該財產都是上訴人
在使用,該債務與伊6姐妹(含被上訴人)無關,伊6姐妹
上訴人有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提存,提存
金都是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資金來源,後來伊、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領回的提存金有交回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29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
第181-185頁)、提存書、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143、145、155-161頁)等件為證。再佐以
上開擔保金之提存日期為92年6月2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2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僅相隔1日,
時間密接,買賣價金100萬元亦與上訴人原本先向證人〇〇〇詢
問買受意願之出價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急於籌
措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而以低價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予伊等語,即徵可信。至證人〇〇〇雖僅見聞被上訴人交付1張
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但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面額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之合作金
庫支票予伊,並由伊用以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乙節既
不爭執,足見證人〇〇〇僅是見聞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交付之
部分過程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
全部價金100萬元之認定。
(六)再者,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人名下前後均有出租
,登記在被上人名下前,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後,則由被上訴人向房客拿取租金,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以手寫方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最末頁載明:「本房屋上之房屋租賃所有權一併移轉,由承
買人一併承受。租屋之房屋租金、停車位何秀霞收取租金
至9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人名下後,是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向房客代收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
辯稱:自兩造於92年6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迄今逾
18年以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伊收取;系爭房屋坐落在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伊自98年起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另由伊申請電表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與房客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8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
0153670號函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補償金分期攤付時間及金
額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
-61、95-100、177-181、18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自92年6月30日移轉至被上人名下後,迄至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件日期
章),逾18年之久,長期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
(七)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
爭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
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買受00號房屋、00號房屋後,再轉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上訴人未因而負有任
何債務,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
還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提起
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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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