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61號
TCHV,112,上易,36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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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豈銘
張郁卿
被 上訴 人 田國明

田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
共同取得,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繼續
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上訴人田惠仁田國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丁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汪秀英(下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
被上訴人田惠仁(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購買原審共同被告田茂修張茂南張秋霞
張秋月(下合稱張茂南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並登記完畢,張茂南等3人復聲明由田惠仁承當
訴訟,並獲汪秀英田惠仁之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45、375至379頁
、本院卷一第135、141、145至157、368、420頁),依法已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又原審共同被告田惠尤於原審審理中,就000土地之應有部
分5分之1,經汪秀英拍賣取得、就000、000、000土地(下
合稱000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亦經田惠仁拍賣
取得,且承上,田茂修張茂南等3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已由田惠仁取得,田惠尤田茂修(下
合稱田惠尤等2人)已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
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一確定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意旨),汪
秀英爰撤回田惠尤等2人之訴,並經本院對田惠尤等2人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000至241、245頁),效力並不
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且田惠尤等2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汪秀英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彼此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00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⑴、⑶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街00號,面積各為195.53㎡、15㎡,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汪秀英汪秀春(下稱汪秀英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保留汪秀英等2人實有情感歸屬與祭祀等重大利益。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田茂修張茂南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所提優先主張方案(下稱甲案)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附圖暫編地號000⑴至⑷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67.87㎡)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分歸田惠仁及被上訴人田國明(下稱姓名,與田惠仁合稱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給予補償,應未違法;或採次順位主張方案(下稱乙案),將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等2人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所出具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金錢補償予田惠仁等2人。至000等3筆土地,因000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000、000土地則未臨路,伊認為合併變賣,由同一人取得拍賣取得,藉由整體規劃,避免000、000土地衍生袋地通行問題,並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生農地細分情形,為合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土地部分:⒈甲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由田惠仁田國明各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就分得編號000(4)部分,對於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⒉乙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對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㈢000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共有000等3筆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汪秀春則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㈡田惠仁等2人則以:000土地之分割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限制,無法單獨分割,需與另3筆合併分割。且000土地屬
系爭土地之出入之地,本件最優先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合
併變價分割,方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另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主張依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
月6日字第23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將
編號A土地(面積2,053.95㎡)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編號B
土地(面積7,092.31㎡)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倘鈞院認為
系爭土地毋庸合併分割,亦應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方
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卷二第261至2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兩造互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系爭建
物,現為汪秀英等2人因繼承取得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
,而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即000
⑴部分、面積195.53㎡,且另有000⑶部分、面積15㎡之廁所。
另000⑵部分(面積000.87㎡)部分現做為水泥路地使用。
 3.000、000土地西側臨可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000、000土
地則均未臨路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2日會同當事人
及南投地政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
登記謄本、原審10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
20日投稅房字第1100108881號函、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
錄、113年2月12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24、257
至267、27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33、143至157、245
、257至279、31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系爭土地是否必然要合併分割?
 2.倘系爭土地無庸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各自分割方案,以何
種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無合併分割之必要: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汪秀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相鄰,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田惠仁等2人雖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惟汪秀英等2人僅同意將000等
3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對000土地則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因共有人相
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由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件系爭土地應否合併為1筆土地之方式進行分割,
分割方法,應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⒊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載明:「上開4筆土地是
從○○路00-0號對面巷子進入即可到達,該巷道依現場查看是
可供公眾通行的柏油道路。目前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有門牌
號碼○○路00號一層水泥磚土造建物,現由聲請人(即汪秀英
,下同)之阿姨居住,旁另有一棟一層鐵皮建物,及鐵皮搭
蓋之停車空間,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
為雜草,000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阿姨種植之香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西方直接臨上開巷道,000、000地號土地則
未臨公路,周圍多為住宅,有一間雜貨店,生活機能較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堪認系爭土地中,僅000土
地現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供人居住使用,其餘000等3筆土
地為雜草叢生,未供人居住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所示,000土地僅與000土地毗鄰,未與000、000土地毗鄰
(中間間隔同段000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277、323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000土
地西側既臨道路,並分別與000、000土地毗鄰,故000、000
土地得藉由000土地做為通行之用,當無以000土地為通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田惠仁等2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
分割有何實益。
 ⒋又田惠仁所檢舉違章建築部分,雖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9月1
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函通知汪秀英等人依程序完成
相關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如未遵守,將列管拆除
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惟細查該函文所附違章
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附件現場存證照片、平面簡圖(見原審卷
一第375至377頁),已將違建部分以【「」及斜線】詳予列
明,足認違建範圍僅指增建部分。參以○○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測圖(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27頁),系爭建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因屬69年6
月1日中區區域計畫法實施前興建之舊有建物,堪認系爭建
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非係前開列管拆除違章建
築之範圍。況田惠仁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部分,對
汪秀英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
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倘合併變價分割而使000土地權利
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占用,甚至拆
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且對藉由合併變價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者之個人權益及社會經濟亦非全然有利,益
徵系爭土地實無全部合併分割之必要甚明。田惠仁等2人辯
稱:000土地為出入之地,應優先採合併變價分割,方能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云云,洵不足取。
 ㈡本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為最適當分割方法
 ⒈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經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⒉、⒊所示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112年12月1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2004007號函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坐落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汪秀
英等2人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則系爭建物及附屬使
用空地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詳附圖所示000⑴至⑶部
分,共計為449.4㎡(計算式:195.53㎡+15㎡+000.87㎡=449.
4㎡),自000土地長久以來利用現況觀點,系爭建物佔據0
00土地面積已達40%(計算式:449.4㎡÷1,123.50㎡=0.4)
,堪認000土地為汪秀英等2人或其等眷屬長期居住使用中
,系爭建物對汪秀英等2人仍具有居住用途之生活及經濟
利益,自應將系爭建物是否保留列入考量事項。
  ⑵採取甲案及丙案不妥之處:
   ①南投地政113年9月3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6362號函敘明
:「…四、本案經查000地號屬屬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
繫屬耕地,本筆土地為修法後取得之共有土地,依前揭
規定(即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頁),及113年11月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287號
函說明:「…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54
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
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
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另依法務部104
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釋,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
『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
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旨揭地號原共有人田柯卻之繼承人張茂南張秋霞、張
秋月田茂修已於112年7月5日將其土地出售予田惠仁
,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依前揭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17至218頁)。
   ②查,汪秀英等2人所提甲案,將000土地分割成2塊土地,
即由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面積
共計467.87㎡)、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
)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然分割後之該2宗土地面積均
小於0.25公頃,不符合前開南投地政函釋,有違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③次查,田惠仁等2人所提丙案,係請求將000土地與000等
3筆土地合併分割,已與本院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無合併
分割之必要,有所不符。又丙案分割後分歸予汪秀英
2人共有之編號A土地,其面積僅2,053.95㎡,小於0.25
公頃,依前開南投地政函釋,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丙案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而屬不能登記,縱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所申請登記,亦
將遭駁回申請,而洵無足採。
   ④況丙案係將000土地全部分歸予田惠仁等2人共有,而系
爭建物非田惠仁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使000
土地權利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
占用,甚至拆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亦
如前述,故本院認為000土地應採取乙案分割,不僅變
動更易狀況最小,且000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歸屬相同
之人,得使系爭建物完整保存,提升系爭建物及000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簡潔
,日後不易滋生紛擾,較符合公平及現狀而足採。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田惠仁等2人之必要。000土地之經濟價值
經本院囑託永業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中敘明者,不在此限。」(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6至27頁
),僅採取比較法做為勘估標的之估價方法,估定000土地
分割前調整總價為116萬4,886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0至
41頁),堪認116萬4,886元之金額作為000土地分割之補償
計算依據,應屬妥適公平。是依此標準並按田惠仁等2人就0
00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汪秀英等2人應補償田惠仁
等2人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000等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
至4之丙欄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依上所述,000等3筆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僅有雜草或種植部
香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兩造對000等3筆土地均陳
明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參以將000等3筆土地透過變價分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
酌土地現況及善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決定000等3筆土地
係同時變價或各自變價,應可使該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
量化及加乘效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
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
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000等3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是本院認000等3筆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合。
五、綜上所述,汪秀英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所述,認000土地應原物分配
,且採乙案分割,由汪秀英等2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
田惠仁等2人為最適當分割方法;及認000等3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比例所得價金
,始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丁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表一:○○縣○○鄉○○段(下稱同段)之土地共有人歷次變更表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甲欄 起訴時 乙欄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丙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丁欄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000; 1,123.5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3/10 汪秀英 3/10 13/10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10/10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57/100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20/100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田惠尤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均已非共有人 汪秀英: 1,139.326㎡ 汪秀春: 914.626㎡ 田惠仁; 5,263.056㎡ 田國明; 1,829.252㎡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原審卷二第375至379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2 000; 5,953.1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田惠仁 3/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田惠尤均已非共有人 (空白)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3 000; 507.29㎡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 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4 000; 1,562.36㎡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原審卷二第341至345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備註 共9,146.2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汪秀英 汪秀春 合計 田惠仁 349,467元 116,488元 465,955元 田國明 174,733元 58,244元 232,977元 合計 524,200元 174,732元 698,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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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