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94號
TCHV,112,上,394,202501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洪茂順
洪峯堯
洪茂富
洪茂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巫宗堯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4萬960元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789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
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審原告巫宗堯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44萬96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為1萬4561元、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3≒544萬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
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897元。上
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