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03號
TCHV,112,上,203,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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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
曹正
曹建樑
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洪文和」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和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莊 宇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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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