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洪文和」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和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莊 宇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