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33號
TCHM,114,聲保,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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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佳華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77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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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