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添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永添前犯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8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
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