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27號
TCHM,114,聲保,2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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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添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永添前犯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8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
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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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