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72號
KSDV,94,財管,72,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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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
非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大正五年二月五日 生,住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林子邊村556 號)於民國35 年3 月29日死亡,其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致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 管理人。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 1325、1325-1、1325-2、1325-3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辦理土地分割,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 遺產之一切事宜。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 主張係為真實。被繼承人甲○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1178 第2 項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確於35年3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權人有無不明,且其遺產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1325、 1325-1、1325-2、1325-3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等情,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表明是否有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處函覆:「本案被繼承甲○死亡 ,繼承人有無不明,本處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



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本處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案倘 若為死亡絕戶,無債務大於遺產之虞,本處願意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9 月 27日臺財產南接字第094003894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遺產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1325、1325-1、1325 -2、1325-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有393 平方公尺、158 平方公 尺、597 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每平方公尺 16500 元、16500 元、18535 元、21000 元,可見價值不菲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覆本院表達其願擔 任本件聲請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 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 府之義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是為保障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應稱妥適。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 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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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