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恒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恒傑(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自由等案,經法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聲請人所
有銀色iPhone12pro手機1支、紫色iPhone14pro手機1支、金
色iPhone11pro手機1支在案,該案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175號判決確定,於判決中未宣告沒收,且聲請人於
歷審程序中均為自白認罪,故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經查:
㈠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
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
無從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