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俊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俊昌(下稱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稱不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惟觀諸該書狀
內容所載,其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後,再接續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不利聲請
人,責罰顯不相當。若能將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
第1832號1年徒刑,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重新定刑後,再送執行,符合法律程序數罪併罰之
要件。聲請人已60歲,體弱多病,所犯各罪,販賣毒品數量
少,所得4萬多元,整體對社會危害程度低,請給予聲請人
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經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此
狀載之真意,係因其自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欲請
求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
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
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